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於民國106年6月24日凌晨4時5分許起至20分止,因不勝酒力,醉倒於停靠在香格里拉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警員 林秝成劉名勝 經勤務中心通知而到場處理, 陳俊明 知身著制服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操你媽的B啊」之不雅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秝成、劉名勝(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再於警員林秝成上前欲將陳俊拉起時, 陳俊復 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拳毆打警員林秝成、拉扯警員劉名勝之手臂,以此方法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致林秝成受有右臉頰挫傷及右臉1公分擦傷等傷害;劉名勝則受有右側手肘2×2公分擦傷、左側手肘1×
1公分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秝成、劉名勝於本院審理時、證人 羅亦君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偵查卷第9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106年6月24日職務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11頁)。
㈣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及警員受傷照片共7張(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
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後對於員警林秝成、劉名勝施以強暴之數行為,係
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罪,均係妨害國
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被告雖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侮辱數人,均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亦同此旨)。是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當場侮辱員警
2人,及以上揭單一之接續行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2人,施以強暴,乃侵害國家法益,均僅論以單純一罪。⒊再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與對之
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
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
3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2人當場侮辱後,另行起意對員警2人施強暴行為,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恣意以穢語辱罵並施予強暴,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一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悟,且被告來臺光觀後,因本案遭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致無法返回大陸工作,而經公司催促如未於限定期日前辦理交接事宜,將免除其職務等情,有上海銳樊健身服務有限公司通知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頁),衡以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見偵查卷第44頁和解書、本院卷第12頁)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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