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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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注單肆張、帳本壹本、上游組頭聯繫單壹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萬泰與上游組頭即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陳美珍 」之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1月間起,以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地點充作賭博場所,並以賭客親自到場簽賭或電話接受簽選號碼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共同參與「香港六合彩」與「臺灣今彩539」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及「四星」(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3種,賭客每簽選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均需繳納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5000元及68萬元之彩金。如號碼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上游組頭「陳美珍」所有,萬泰則從中以每注2元之方式抽取佣金(行為期間總計獲利約3至4萬元)。嗣於106年5月20日19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因而查獲,並扣得賭博所用之簽注單4張、帳本1本、上游組頭聯繫單1張、傳真機1台等物,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萬泰在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27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第19頁),且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9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搜扣照片(見偵卷第7至10頁、第12頁)在卷足稽,並有扣案簽注單4張、帳本1本、上游組頭聯繫單1張、傳真機1台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在每期開獎前,接續供給賭博場所接受並與賭客簽賭財物且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舉動,以完成與賭客賭博等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其在各期開獎時反覆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之該等行為,係基於集合犯意所為,亦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5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主觀上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但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欲以此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並已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其自承所得利益3萬至4萬元(見偵卷第19頁)及其經營賭博期間,暨其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簽注單4張、帳本1本、上游組頭聯繫單1張、傳真機1台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伊經營賭博每月賺取5至6000元,總計大概獲利3萬元至4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9頁),爰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50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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