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張富子
黃力山黃榮輝黃進豪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388號)後,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小芬書記官黃傳穎通譯林映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張富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柒張均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黃力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黃榮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黃進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張富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玉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底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阿秋 檳榔攤」店面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赴上開店面下注之方式聚眾賭博,賭博方式為: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70元,以「香港六合彩」、「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1組)可得彩金5,000元、「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1組)可得彩金5萬元,賭客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阿玉」所有。
(二)黃張富子、黃力山、黃榮輝及黃進豪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6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阿秋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1副為賭具,以玩打「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每次放槍者支付贏家100元,如係自摸,其餘3位玩家均支付自摸者100元。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7張、象棋1副及賭資1,000元,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簽注單7張係被告黃張富子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要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張富子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1,000元係賭檯上之財物,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聲請沒收被告黃張富子之犯罪所得2,000元,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張富子於本案確有犯罪利得,故此部分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