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67號被告王俊期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期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下午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1段112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應先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右側來車即逕行向右偏行,適有 謝德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同向後方行駛而來,因未能即時閃避王俊期所騎乘向右偏行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德慧人車倒地,因之受有頭部壓砸傷、右側手部挫傷、腹壁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王俊期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德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俊期之供述│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正常且有注意右後方來││││車,且伊並未與告訴人謝德││││慧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云云。│├──┼───────────┼────────────┤│2│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局交通分隊談話紀錄表、│、地,發生事故之事實。│││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0張││├──┼───────────┼────────────┤│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向│││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分析研判表1份│肇事原因之事實。│├──┼───────────┼────────────┤│5│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明書1份│有前揭傷害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錄表1份│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7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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