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丙○○
乙○○共同 許文輝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度雄簡字第二五七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票號○六三
九五九、0六三九六0號,面額各新台幣陸拾萬元、伍拾伍萬元之本票貳紙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陸續持客票向經營高利貸之被上訴人借款,並共同簽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票,票號○六三九五九、0六三九六0號,面額各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五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為憑, 嗣伊 等所交付之客票即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陸續兌現而已清償是項借款完畢,詎被上訴人於伊等清償完畢後竟拒不返還上該本票,並持該等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且經鈞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一二三二號裁定予以准許,惟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已因伊等之清償而告消滅,今被上訴人竟以其所執上開業已債權消滅之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伊就系爭本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乃依法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詎原審竟以伊等不爭執積欠有被上訴人計七百餘萬元,且於系爭本票僅係擔保明細表所列債權而非用以擔保全部債權之給付等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因認借款債務並未因清償而全部消滅即遽以駁回伊等之請求,惟伊等於原審乃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七百餘萬元之事實,且依兩造之交易習慣,如客票已全部兌現,則充擔保之本票即視同無效,今被上訴人於伊等所提之客商借票資料清單既不否認已全部兌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自已全部清償,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並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乃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伊借款時,併同承諾擔保以後所有借款之無限保證,嗣上訴人即陸續持客票向伊借款,伊並均已如數交付,惟其所交付用以清償之客票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即告全數退票,計尚積欠八百餘萬元左右,伊始發現上訴人係以開設藥品公司為幌而持客票誆騙詐財,今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其等所借全部款項,而該諸借款既未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自仍存在而未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自屬無據,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於上開時日陸續持客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共同簽發面額計一百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予被上訴人為憑,嗣伊等所交付之客票乃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陸續兌現,惟被上訴人仍持該等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且經鈞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一二三二號裁定予以准許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客商借票資料清單二紙在卷可證,被上訴人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乃係其等所為全部借款之擔保,而其等迄今尚欠八百餘萬元云云,固據舉支票存根、計算表收據、切結書、支票影本、電匯即期匯票申請書等件為證,惟此業經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⑴、上訴人所交付之到期日由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
總金額計二百零五萬元(如扣除利息實際總額計一百六十六萬九千六百十五元)之客票三十一紙,乃均經被上訴人兌現領迄,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計算清單之起息日並記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而被上訴人主張未受清償之由其交予上訴人持以兌領以為借款之交付之支票或匯款,其到期或付款日期乃約均在八十九年間乙節,此有客商借票資料清單、支票存根、支票影本、電匯即期匯票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憑,是系爭本票既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提列交予上訴人持有之借票清單所載之起息日亦為同日,二者所載者顯係同筆之債權債務關係,本件上訴人因借款所交付用以清償之清單所列各客票,既業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即均已陸續由被上訴人兌領超過系爭本票總金額之款項完畢,且被上訴人嗣後主張由上訴人領訖而迄未受償之借款,其各日期乃約均在此後之八十九年間始行發生,則依前債先償之習慣暨被上訴人所餘未受清償之付款紀錄觀之,簽發於前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衡情顯已因上訴人所交付之各客票業已如期兌現而已勾稽清償完畢,否則被上訴人如有未受清償之先前借款,其應無可能未再行提列借票清單而另計利息之理,再被上訴人於該本票當時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云云尚無足採。
⑵、末查,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簽發之票號0六三九六二號
,面額一百十七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之本票乙紙,其背面乃載有「向甲○○先生兌支票共計四十三張支票共計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元正,如兌現則此本票視同無效,若未兌現則視同有效,吳先生可追訴」之語,且上訴人共同書立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之切結書亦載以「茲本人丙○○開立本票共計六張每張面額壹佰萬元正,共計陸佰萬元正....給甲○○先生擔保,擔保本人交付之支票與客票之兌現,若有客票未兌現須交還支票給陳先生,此本票即可成立債權特此證明」等語乙節,此有本票影本、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於持客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原均有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各在簽發用以擔保之本票或切結書上另行記載如未兌現則本票債權成立或有效之字句,惟系爭本票二紙之背面並未有如是之記載,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乃係上訴人於借款時應允用以擔保其所為該時及未來一切未償債務之保證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系爭本票乃係上訴人共同簽發用以為其等全部未償借款債務之總擔保云云尚無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上訴人所交付之各客票如期兌現而清償完畢,上訴人復未如前應允以系爭本票併充為未來未償借款之總擔保,則上訴人縱然嗣後尚仍積欠被上訴人數百萬元借款債務,惟先前所成立而與嗣後借款無關之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自仍因前債清償而告消滅,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二紙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原審未慮及此即判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仍然存在,並即駁回其訴,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林玉心~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