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 吳芝瑛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 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訴人甲○○未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駕車尾隨並強制渠路邊停車,亦未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協同證人丙○○至高雄市○○路「狀元便當店」恐嚇被告,更未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出所一而再、再而三包圍阻止被告離去,並脅迫其簽立同意書而強行押取其汽車,竟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謊稱自訴人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嗣經公訴人詳查確認自訴人無犯罪嫌疑,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聲請再議,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三0號駁回在案,因認被告前開告訴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罪論;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誣告他。他於八十六年九月他的確有跟蹤我,我就把車開到新興分局,他向警員說,他只是要跟我講話,所以我當日沒有報案,他也是開車跟著我,途中也有作勢要撞我,八十六年那次,因為之前只看過自訴人幾次,對他根本沒有印象。到新興分局他有告訴我,他是誰,他想請我替他傳話,叫 龔某 出來解決債務問題,之後我們就到六合路與中山路口,他又跟我講了二個小時的話,談話內容都是一直叫我找龔某出來,之後我就離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晚上七點多時, 蔡某 來我店裡找我,叫我找龔某出來與他們碰面,不然七月八日自訴人就要來砸我的店,七月三日只有蔡某一人來:::七月八日晚上就有四人(自訴人、蔡某、自訴人的哥哥、另一人不知姓名)來我的店,自訴人說我為何沒有找龔某出面,所以他外面已經找好人在等我,當時我會怕,所以我就打電話去新莊派出所報案,警員來了之後,自訴人就說是我欠他錢,他要來要錢,我堅持要報案,才到警局製作筆錄,到了派出所後,自訴人還一直說我欠他錢,龔某也欠他錢,並我找龔某出來就沒有事,警員認為這是我們的債務問題,叫我們自己解決。我說的都是實情,我沒有誣告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然查:
(一)被告供稱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自訴人曾尾隨伊,並強制伊路邊停車一事,雖為自訴人所否認,且檢察官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四號處分書一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惟公訴人之所以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乃係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之犯行,而難僅以被告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自訴人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犯行為其論述理由,然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指訴其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自訴人曾尾隨伊,並強制伊路邊停車之事實係屬虛構為認定,此觀之該不起訴之理由自明,是尚難僅以被告因未有其他積極之證據可佐,致無從認定自訴人有強制罪犯行,即遽而推論被告係捏詞構陷,而逕以該罪相繩,要屬當然。
(二)又自訴人稱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其並未與證人丙○○共同至高雄市○○路「狀元便當店」恐嚇被告等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告訴狀記載關於:「詎,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被告等(指自訴人與證人甲○○)至告訴人上班地點(裕誠路狀元便當)又再恐嚇告訴人:::」等語係錯誤。雖被告於前開告訴狀內確有記載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曾與證人丙○○共同前往伊工作地點,然其於公訴人第一次偵查中即說明當日僅證人丙○○一人前往,其供稱:「(情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丙○○到高雄市○○路狀元便當,我上班地點警告我,要我找 龔睿宏 出來與他們聯絡:::」等語(見九十年發查字第一九三0號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倘被告確有故意誣告自訴人之意,為何其於公訴人偵查中未繼續供稱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確曾與證人丙○○共同狀元便當店恐嚇伊? 佐以 ,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七月三日的情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我去找被告,因為 呂某 曾經告訴我他已經拿到支付命令,他可以向被告催討,我是好意去告訴被告,呂某好像隔幾天要去找被告要。呂某是很早之前就有告訴我說,他已經拿到支付命令,我記得七月三日前幾天,呂某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來找被告商討債務問題,我就好意去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丙○○之前開證詞,證人丙○○確有告訴被告自訴人即將向伊催討債務一事,是被告主觀上認為係自訴人要證人丙○○告知 伊上 開事由,即有可能。再者,被告與自訴人間,因債務糾紛事件,雙方已纏訟多時,故此,被告以此為由向公訴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縱被告是於誤會或僅有薄弱之懷疑情況下提出告訴,亦不得據此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三)此外,自訴人對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十七時許,前往被告之工作地點催討債務,被告並因此報警處理,嗣後雙方並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派出所協商此事,且於派出所簽立同意書允諾被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汽車交予自訴人抵債等情並不否認,足徵雙方當時確因債務問題有所糾紛,故此,被告是否係在自願之情況下始簽立同意書自有可疑。雖公訴人以證人即當日值班警員 林正隆 、 林志明 、 梁楚弦 及 林宏泰 等人之證詞,而認被告指稱伊確有遭受自訴人之包圍,阻其離去,並逼迫其簽立同意書等情是否真實,猶待商榷。惟上開證人均僅證稱無印象當日派出所有發生當事人拉扯、包圍車輛及當事人多次進出派出所之情事,渠等對於被告與自訴人之商討過程並不知情,是尚難證人之證詞,遽以論斷被告所稱伊係受到脅迫而簽立同意書等語係故意虛構。準此,被告所為之指述內容尚非完全出於憑空揑造,嗣雖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自訴人不受訴追處罰,有前揭判例意旨可參照,惟本件尚難謂被告自始即有誣告之犯意,是被告所辯上情,洵非虛詞,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指述並非完全憑空捏造,且公訴人之所以為不起訴處分,係因無積極之證據可為佐證,而認被告所為之指訴不足採為論罪之依據之故,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此遽論以被告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