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5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二號
原告乙○○
丙○○兼共同甲○○訴訟代理人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丁○○處長)訴訟代理人庚○○
戊○○己○○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九○○一四七○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等三人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七地號土地,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五年間因昌吉街末段道路拓寬工程,被告所屬大同分處依法應各徵收工程受益費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八、五三七元,原應於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止繳納,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嗣由該分處改訂繳納期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並將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一七二○一○○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後法規定較前法規定有利於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義務人之法律。臺北市議會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五屆第二十二次臨時大會第一次會議,議決修正臺北市各項工程其工程受益費徵收費率為零,業由臺北市政府七十七年九月五日七七府法三字第二六二○六二號令發佈實施,故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義務人之法律。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原發生於000年之前的公共建設費用,距被告所屬大同分處核定繳款通知書送達原告,期間已達十餘年,再者,由於七十七年經臺北市議會議決將工程受益費徵收費率調整為零,被告所為原處分已無法律根據,本件應無工程受益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適用。
2、卷查本件復查決定機關、訴願決定機關率皆引用財政部函釋所引據之內政部臺內營字第八○○四○六○號函釋規定,要繳納義務人保存繳納單據至土地移轉時,則長期持有土地者,其權利未獲法律周全保障。按請求權之行使,無論公法或私法債權,均有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的規定,以保障人民權利及法律之安定性與舉證之困難。是以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臺內營字第八○○四○六○號函稱:「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並無徵收期限之規定,是土地欠繳工程受益費,不得辦理註銷,應於查欠作業時一併清繳之。...」即顯有違憲,且牴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工程受益費雖非稅捐,但均為國家所徵收之公法上特別公課,具有同性質,雖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未規定請求權行使之時效,但應比照稅捐稽徵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否則人民權利、義務無法確定,有違行政法上規定行政處分確定性原則。
3、法律上有核課期間及徵收期間之規定,無非規定有權徵收各類稅費之執行機關於法定期間內實行其權利,受義務者盡其義務,超過法定期限等於有權利執行者,讓其權利睡覺,受義務一方有權拒絕履行,乃為法所許。如交通違規罰鍰,逾五年不實行,不得再行徵收。原告在繳款通知書上之住址已居住達數十年,久未搬遷,但系爭工程受益費之繳款通知書,並未於法定期間內送達原告,原告於繳納期間已逾十四年餘始接獲通知,是本件工程受益費迄今未繳納,不應歸責於義務人。本件工程受益費無法送達之證據,表示未經合法送達,則被告無請求系爭工程受益費之權利。
4、民主法治國家,如果要人民負擔義務,必須要由立法機關制訂法律來規定,不可以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來規定。為確實維護人民權益,工程受益費條例之規定有欠完備者,亦應引用他法律如民法、稅捐稽徵法相關之時效規定,允為適當。參照民法所規定之私法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知悉有請求權起至多經過兩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七十五年開徵系爭工程受益費,即已知悉可行使系爭工程受益費請求權,然被告既未將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通知書送達於原告,而未行使請求權,距再次送達繳款通知書,已逾十四年餘,則其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認應已時效消滅。
5、稅捐稽徵法規定須先繳納二分之一費用才能聲請復查,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為違憲。本件工程受益費有關行政救濟應比照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決議,方不違憲。
6、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工程受益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又按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臺(八一)內營字第八○○四○六○號函釋規定:「說明:...二、...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並無徵收期限之規定,是土地欠繳工程受益費,不得辦理註銷,應於查欠作業時一併清繳之。...」
2、卷查本件原告應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原繳納期間自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因上開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嗣由被告所屬大同分處改訂繳納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申請復查時,未依規定繳納二分之一款項,是以其復查程序不合法,被告乃作成復查不予受理之決定。
3、原告主張工程受益費雖非稅捐,但均為國家所徵收之公法上特別公課,乃具有同性質,應比照稅捐稽徵法有關各項規定辦理乙節,衡諸工程受益費係按各人因政府新闢、改善道路等工程就受益程度大小而收取,為國家所徵之公法上特別公課,乃具有規費之性質而非類同租稅,自無稅捐稽徵法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查原告各應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未繳清,經被告所屬大同分處於清理舊欠時補發該繳款書,依首揭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臺(八一)內營字第八○○四○六○號函釋規定,並無徵收期限之規定,從而被告所屬大同分處於清理舊欠補發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於法並無不合。
4、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第十六條規定:「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六日臺財庫字第八一一四三八六七七號函釋:「主旨:關於土地移轉欠繳工程受益費查欠作業,及繳納義務人持有該筆土地期間問題,請照內政部來函意見辦理。說明:...二、准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臺內營字第八○○四○六○號函稱:『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並無徵收期限之規定,是土地欠繳工程受益費,不得辦理註銷,應於查欠作業時一併清繳之。有關繳納義務人之認定,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三項暨本部七十一年九月三日七十一臺內營字第一○一○九二號函等規定辦理。』...」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臺內營字第八○○四○六○號函釋:「說明:...
二、...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並無徵收期限之規定,是土地欠繳工程受益費,不得辦理註銷,應於查欠作業時一併清繳之。...」
三、本件原告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理由均以:臺北市議會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議決台北市自七十七年起即不再徵收工程受益費。又工程受益費雖非稅捐,但均為國家所徵收之公法上特別公課,乃具有同性質,應比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甚或民法有關時效之規定,罹於時效未經徵收者,不得再徵收云云。惟查:
1、臺北市議會縱使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議決台北市自七十七年起即不再徵收工程受益費,但此核與工程受益費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牴觸,應屬無效。
2、本件原告三人應各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金額計一○八、五三七元,原繳納期間為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止,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嗣由被告大同分處改訂繳納期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衡諸工程受益費係按各人因政府新闢、改善道路等工程就受益程度大小而收取,為國家所徵之公法上特別公課,乃具有規費之性質而非類同租稅,自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民法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為原處分時,行政程序法雖已公布,但尚未施行,故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3、查首揭財政部函釋引用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臺內營字第八○○四○六○號函作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無徵收期限規定之說明,自屬有權解釋,則被告所屬大同分處以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再行發單向原告課徵工程受益費,揆諸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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