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9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台九十勞訴字第000二四0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為鼎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亦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因罹患子宮肌瘤行子宮全切除術,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
B、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行子宮切除時,已逾四十五歲,且診斷書無胸腹臟器遺存障害之記載,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範圍,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未合,乃核定所請不予給付。
C、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內胸腹部臟器障害項下附註五之㈢(男性)喪失兩側睪丸,致不能生育者,符合該表第五十一項給付一六0日,而同附註五之㈣(女性)卻限制在未滿四十五歲,因傷病割除子宮致不能生育者,才符合該表第五十一項,以上屬法律之規定。
2、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另依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勞保條例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中有關女性因傷病不能生育者,限制在未滿四十五歲才符合該表第五十一項之規定,顯然男女有別;反觀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項「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針對男性的部份,喪失兩側睪丸致不能生育者,並無斟酌男性生理常態事實而在年齡上有限制,即毫無限制,而女性在生理常態上亦有個別的差異,一體通用規定在四十五歲以下原有生殖能力為限,實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依據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顯屬無效之規定。
3、原告至今從未生育,但今後亦無法再生育,最近亦有女性高達五十三歲才生育之例,故限制四十五歲不能申請才費給付顯然對女性不公平。又依照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保給字第六○○三二二九號函,亦係逾四十五歲切除子宮已給付在案,因此原處分暨原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顯對原告不公,而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憲法第七條之規定。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臟器障害附註五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
2、本案原告以罹患子宮肌瘤切除子宮申請殘廢給付。據其檢附之台大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其因罹患子宮肌瘤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行子宮次全切除,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審定成殘。被告以原告切除子宮時已年逾四十五歲,且台大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並無任何其胸腹部臟器遺存永久性機能障害之記載,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乃否准所請殘廢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原告再提訴願亦經駁回。
3、原告雖訴稱,其所患應按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核付,被告未為給付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個案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勞工保險條例之附表,該表係依各種不同之殘廢情形予以分類,明定其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亦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罹患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質言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項下附註五之四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有關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應以未滿四十五歲為限,係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之差異而作之限制,並無違反憲法第七條之規定。據此,原告手術時已逾四十五歲,不符首揭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項障害項目之規定;又無其他臟器遺存永久性機能障礙之診斷資料,所患殘廢程度亦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給付規定。是被告所為不予給付之核定並未違法。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郭芳煜 ,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改由廖碧英擔任,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九十勞人一字第四四八七一號令在卷足憑,是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事實摘要與爭點集中:
A、原告因罹患子宮肌瘤行子宮全切除術,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惟經被告審查,原告子宮切除時,已逾四十五歲,且診斷書無胸腹臟器遺存障害之記載,不符勞工規定之給付範圍,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未合,乃核定所請不予給付。
B、原告則認為被告應按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核付原告殘廢給付,而男性喪失兩側睪丸致不能生育者,並無年齡限制,而且女性在生理常態上亦有個別的差異,故一體通用規定在四十五歲以下原有生殖能力為限,將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C、職此,本件爭議可集中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內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下附註五之㈣,將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者,依第五十一障害項目「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請領第十一殘廢等級給付之條件,限定在「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其中年齡之限制是否牴觸憲法第七條有關男女平等之規定?
二、本院之判斷:
A、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前揭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五十一障害項目「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屬於第十一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六0日。又該障害系列附註㈤之4:「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1、‧‧‧4、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
B、上揭附註內容既屬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一部分,其規範位階即為法律(憲法第一百七十條參照),有拘束國家一切公權力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審判時自亦同受拘束,無依個案情事斟酌取捨決定是否適用之權限(憲法第八十條參照),本院合先敘明如上。
C、職此,前揭附註規定既將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者,依第五十一障害項目「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請領第十一殘廢等級給付之條件,限定在「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則年滿四十五歲之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無論其是否原有生殖能力,即無法依此項目及等級,請領殘廢給付。
D、本件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其因罹患子宮肌瘤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行子宮次全切除,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審定成殘,有台大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據此,故被告以原告接受子宮切除時已逾四十五歲,且診斷書上並無任何其胸腹部臟器遺存永久性機能障害之記載,與首揭請領殘廢給付之條件不合,被告不予核發是項給付,並無違誤。
E、又原告主張喪失生育能力以四十五歲為限顯然有失公正,同時嚴重違反憲法第七條有關男女平等之規定,前揭附註規定係屬無效規定云云。就此,本院首先必須指明,關於解釋憲法、宣告法律牴觸憲法無效之權限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憲法第七十八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二條參照),個別法官除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外(釋字三七一號解釋參照),並無於個案逕行宣告法律無效之權限。因此,原告如認為該附註規定牴觸憲法關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窮盡通常之權利救濟途徑後,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F、最後本院認為應進一步指出的是,「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四八五號就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保障曾作有明確的解釋。系爭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項下附註五之㈣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中,有關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應以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為限,而男性內生殖器(如睪丸)之切除則無上述限制,係基於男女生理構造之差異,斟酌生理常態事實而為之合理區別對待,參諸上述解釋意旨,該附註規定並無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精神。因此,本院認為本案並無適用釋字三七一號解釋停止訴訟程序,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審議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