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83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6年7月2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7月23日起至98年7月23日止,按年息12.5%固定計息,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且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3月2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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