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146號聲請人澎湖縣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二八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陸拾萬股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88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60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90年度存字第43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先後以本院91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92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93年度聲字第3146號裁定變更提存物,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716號、92年度存字第3442號、93年度存字第42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93年度存字第4284號所提存之金融債券已於97年11月28日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