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丁○○
丙○○戊○○乙○○甲○○共同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再抗告之意旨雖指稱原裁定對於認定再抗告人均已收受通知書或對於拋棄繼承之事有所知悉,推論不足,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原裁定徒以 李佳鴻林清寶 、乙○○之陳述誤認再抗告人及林清寶對於被繼承人乙○○生前經濟狀況不佳,而對於李佳鴻要辦理拋棄繼承之事,明知或可得而知,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原裁定僅認定林清寶一人知悉,對於其餘再抗告人並無知悉,卻駁回抗告,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原裁定將交付印章乙事與知悉拋棄繼承混為一談,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原裁定對於戊○○知悉第一順位繼承人李佳鴻等人拋棄繼承並未舉證說明,有違法之處云云。然再抗告人上開主張,均係泛稱原裁定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云云,但未能具體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且所爭執者,均係事實認定之問題,實難認原裁定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況再抗告人所爭執者,均係事實認定之問題,並無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參照上開說明,亦不符合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之要件,是本件再抗告,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本院無從許可,爰依法逕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楊麗秋 法官張育彰法官林俊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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