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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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7月16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ZID0116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北向9公里處,於限速時速80公里之路段,超速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行駛,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甲○○○以測速雷射槍測獲後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新台幣(以下同)3,5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國道5號公路北向9公里處時,因該處測速照相警告標示未於300公尺前設置,且該標示與隧道內之測速警告標示比例相差甚大,行駛於內側車道不易察覺,又測速地位縣道106乙10公里附近之產業道路,非國道5號第九分隊轄界,是該舉發行為顯有錯誤等語。
三、按「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北向9公里處時,有超速駕駛之事實,惟辯稱:測速警告標示之設置不符規定、該測速標示之大小與隧道內之測速警告標示比例相差甚大云云。惟查:關於本件舉發之過程,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97年9月19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05825號函說明:「國5公路北向9公里300公尺等處已設置速限及前有測速照相明顯號誌」,並有該函所附國道5號北向9.3公里處測速照相警告標示之照片2幀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至
34頁)。是本件測速警告標示之設置並無不符規定、比例差異之情形,異議人所辯並無理由,異議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車輛確有於高速公路行駛車速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從而移送機關依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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