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1279號原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向其承租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詎被告至96年2月7日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7,941元,經原告催討無效,迄未償還等情,並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到庭辯稱:伊承認有欠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稱之欠款,但沒有辦法一次清償,希望能夠分期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無資力可一次清償上開債務,並求以分期給付以資抗辯,惟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參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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