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988號
原   告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偉華
訴訟代理人  曾冠彰
被   告  林傳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2萬3,705元,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4
15元,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減縮
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乙輛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在承租期間駕駛上開汽
車所發生之交通違規罰鍰、停車費及過路通行等費用,均應
由承租人即被告繳納,惟被告自民國102年12月起迄今,積
欠之違規罰鍰、停車費及過路通行等費用合計2萬3,415元,
均未依約繳納,而由原告代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萬3,415元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繳費通知
單、代繳費用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4
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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