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28號
原   告  李天裕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被   告  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1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
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自97年12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8,000元,應於每月21日前繳納,被告並提出1萬4,
000元為押租金。詎被告自103年4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3年12月租期屆滿為止,均未給付
租金,共積欠原告9個月之租金7萬2,000元,迄今仍居住系
爭房屋內,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及清償所積欠之租金(被告未
給付9個月租金計7萬2,000元,扣除1萬4,000元押租金後,
尚積欠5萬8,000元租金),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給付原告未清償
之租金5萬8,000元及原租金2倍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之損害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租約期限業於103年12月20日
屆滿,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證,被告對此亦
未爭執,堪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所積欠之租金,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清償所積欠之租金,
即屬有據。
五、次查,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
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
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決無異議。」等語,系爭租約已於103年12月20日屆滿,
則被告自103年12月21日起既仍占用系爭房屋未返還,原告
依約本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5倍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告僅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原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每月1萬6,000元,本
院審酌兩造締結系爭租約期間長達6年,被告於租約期間拒
不交租亦不返還系爭房屋,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致原告
無法取回系爭房屋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租金
2倍之違約金,尚屬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
遷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清償積欠之租金5萬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