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之2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係在南投縣○○鎮○○路43之2號,非在本院轄區,有聲請人於卷內所附之戶籍謄本可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張國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