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撬及老虎鉗各壹支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鐵撬及老虎鉗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其兄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十五時許,由甲○○駕駛小貨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撬、老虎鉗各一支,搭載乙○○至已無人居住之臺南縣佳里鎮六安里六安九十二號國立北門高級中學舊宿舍,由甲○○持鐵撬、老虎鉗拆下宿舍鐵窗及鐵椅交予乙○○搬至車上,共同竊取由該校庶務股長丁○○所管領之鐵窗十四個、鐵椅一個得手,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五分經警巡邏發現當場查獲,扣得鐵撬、老虎鉗各一把及竊得之鐵窗十四條、鐵椅一個。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經被告甲○○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足稽。此外,復有扣案鐵撬、老虎鉗各一把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使用之鐵撬、老虎鉗各一把均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而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至明。核被告甲○○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甲○○及乙○○就上揭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均不思正途,而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目的、動機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並非鉅大,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以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鐵撬、老虎鉗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足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