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5號原告甲○○
弄9號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三十二、三十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建物遷出,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同段32之1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土地,面積約120坪,雙方約定承租期間自93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租期共計5年,租金每月1日給付新台幣(下同)18,000元,並約定被告須經原告2人書面同意,始得全部或一部轉他人,否則原告得終止租約;又被告未依約定支付租金達3個月租額時,被告所建蓋之地上建物即歸原告所有。詎被告積欠原告租金10萬元(其中94年度租金尚欠44,000元、96年1、2月份租金各欠10,000元、96年3、4月份租金均未支付,計算式:44000+10000×2+18000×2=100000),已逾三個月應給付租金總額。又被告未經原告2人書面同意,即率爾部分轉租與第三人,原告自得終止租約,主張地上建物為其所有。而本件業經原告於96年3月20日以台南市○○路901支郵局第84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逾期未給付而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且向台南市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亦拒不出面,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自附圖所示之房屋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交付積欠之10萬元租金。另原告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於被告返還租賃物前,依法原告自受有相當於每月18,000元租金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32及32之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遷出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6年5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8,0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做生意失敗付不起租金,系爭建物現由第三人使用,因為伊欠第三人錢沒有跟他收租金,以租金抵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A、B、C、D四筆地上物,亦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至於被告抗辯稱其因做生意失敗付不起租金,並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出租第三人,且以租金抵償積欠第三人之債務等情,核不足以妨礙原告本件之請求,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
回...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第5款、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前開基地租賃契約後,被告未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未經出租人即原告書面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部分轉租訴外人,由訴外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已違反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是原告據此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屬於法有據。又原告以96年3月20日台南市○○路901支郵局第844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則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業於該日業已合法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原積欠原告自94年起至96年3月止之租金合計10萬元(其中94年度租金積欠44,000元、96年1、2月份租金各欠10,000元、96年3、4月份租金均未支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欠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亦屬有據。
㈣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土地,則其占用自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土地其租金約定,為每月18,0000元,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8,000元,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建物遷出,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6年5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18,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均應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1,692元、測量費8,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