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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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88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96年度訴字第1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2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被告另犯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9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9月,甫於95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月1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地,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2次;先於㈠96年2月11日在其臺南縣左鎮鄉內庄村83號住處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員警獲其同意後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再於㈡96年3月6日晚間10時許,員警經乙○○同意在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乙○○持有之海洛因1包,並獲其同意為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次第查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及玉井分局查處毒品尿液檢體對照名冊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1包);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9270號鑑定書1份;長榮大學96年3月19日、96年3月28日確認報告各1份。
(三)卷附本院94年度訴字17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
四、按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得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2次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相隔並非密接,尚難認符合前述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數罪。檢察官原以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96年5月22日以丙○瑞讓96年度毒偵1311字第39151號函請求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嗣經公訴檢察官於96年9月26日就前開聲請併案審理部分,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就此追加部分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應於附表編號1所犯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其包裝袋有海洛因附著於上,可認該海洛因與該包裝袋無法分離,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均應於附表編號2所犯罪名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六、本件被告乙○○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法條│宣告刑│││(時間:民國)│││├──┼───────────┼───────┼───────┤│1│96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壹年│││,在乙○○臺南縣左鎮鄉│例第10條第1項│貳月,減為有期│││內庄村83號住處,施用第│施用第一級毒品│徒刑柒月。│││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罪。││├──┼───────────┼───────┼───────┤│2│96年3月4日晚間9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壹年│││乙○○臺南縣左鎮鄉內庄│例第10條第1項│貳月,減為有期│││村83號住處房間內,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徒刑柒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