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之犯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連續偽造公印文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連續偽造公印文罪│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期徒刑八月│││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8條│刑法第196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犯罪日期│92年9月19、23、24日│92年9月30日下午1時許、│93年2月26日、93年3月3││││92年10月1日下午某時許│日│├───┬───┼───────────┼───────────┼───────────┤│偵│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2│92│94││案├───┼───────────┼───────────┼───────────┤│年│字│偵│偵│偵緝││號├───┼───────────┼───────────┼───────────┤│度│號│19844│10745│792│├───┼───┼───────────┼───────────┼───────────┤││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年│92│92│94│││案├─┼───────────┼───────────┼───────────┤│後││字│訴│訴│訴│││號├─┼───────────┼───────────┼───────────┤│事││號│2503│1273│1298││├─┼─┼───────────┼───────────┼───────────┤│實│判│年│93│94│95│││決├─┼───────────┼───────────┼───────────┤│審│日│月│04│02│08│││期├─┼───────────┼───────────┼───────────┤│││日│30│05│09│├───┼─┴─┼───────────┼───────────┼───────────┤││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92│94│94││確│案├─┼───────────┼───────────┼───────────┤│││字│訴│上訴│訴││定│號├─┼───────────┼───────────┼───────────┤│││號│2503│288│1298││日├─┼─┼───────────┼───────────┼───────────┤││確│年│93│94│95││期│定├─┼───────────┼───────────┼───────────┤││日│月│06│06│09│││期├─┼───────────┼───────────┼───────────┤│││日│07│23│11│├───┴─┴─┼───────────┼───────────┼───────────┤│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不予減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