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3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3352號聲請人乙○○
1相對人甲○○○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由發票人於票上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未載發票人,相對人甲○○○係簽名於受款人欄,而非發票人欄,此有本票可稽。本票未記載發票人,該票據法律關係尚未成立,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錦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