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41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調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鼎誠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七時許,受公司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學童多人至臺南縣新市鄉南科國民小學上學,乙○○明知所駕駛大客車未妥停前,不得將車門打開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後車門打開,適有學童曾 郁峰 站在後車門,因重心不穩而掉出車外,並將另一學童甲○○(000年0月00日生,為丙○○之子)拉出車外,甲○○因此摔倒在地,左腳隨即遭該大客車右後輪輾過,致受有左小腿挫傷、疑似壞死性筋膜炎、左股骨下端挫裂傷、左肘擦傷、左下肢外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左膝內障、輕度貧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局指訴。
㈢證人 曾郁峰 於警局證述。
㈣告訴人丙○○提出之宏科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共三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致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職業司機,為從事駕駛大客車業務之人,明知大客車尚未停妥,即貿然將車門打開之過失程度非微,造成被害人受有左下肢外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輕度貧血、左膝內障(前後十字韌帶受傷、半月軟骨受傷)、左小腿挫傷、左股骨下端挫裂傷、左肘擦傷等傷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比較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適用刑法修正施行前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認事用法原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亦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宣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被告所犯之罪及所受宣告刑並無不能減刑之情形,原審未及引用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洵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於本次車禍發生過失程度不小,且造成被害人甲○○受傷嚴重,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前,應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過失而罹罰刑章,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已有修正,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認「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是本案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