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詠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詠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楊詠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84號被告楊詠媛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媛於民國107年5月21日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JAMESJOYCETRISHBAR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時40分許,自該酒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24巷口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詠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各乙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瓊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