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嬿蓉 代理人法扶律師 黃千芸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其名下僅1部西元1997年出廠之機車,堪認無殘值,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本院民國107年6月15日調查筆錄、債務人107年3月22日陳報狀、直銷商專用銷售證明單、存摺明細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0373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4萬6856元,清償成數89%;本金清償成數100%(計算式:10,37372=746,856;746,856838,458=89%),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4萬6856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23萬3492元;其名下僅有西元1997年出廠之機車一部,出廠已逾20年,堪認無殘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配偶租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消費性支出為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2500元、日用品費1000元、水費225元、電費450元、瓦斯費225元、網路使用費385元、手機費1500元、房屋租金及管理費1萬0500元(每月房租及管理費為2萬元、1000元,與配偶各負擔一半)、健保費480元、國民年金932元,合計2萬5697元。核其現職為直銷業務員,客戶遍及全台各地,因應工作所需連絡客戶、販售商品需北中南地區往來支出較高費用、需時常搭乘公車或捷運等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所需之電話費、交通費較一般人為高,故每月必要之支出手機費、交通費較高,應為合理,其他支出項目及金額尚非過高,應無浪費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債務人每月租金支出過高,應由同居人分攤支出,且總支出金額高於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云云。惟查,最低生活費標準僅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債務人是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盡力清償,仍應個案依支出項目、金額分別衡酌,非謂支出總額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即認為盡力清償,反之亦然。本件債務人目前薪資所得約3萬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5697元後餘額為9303元,惟願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盡力提高收入、增加每月清償數額至1萬0373元,清償成數已近九成,本金74萬6537元得全數清償完畢,應認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