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99號聲請人 鍾亞媞 相對人 鍾泉盛 關係人 鍾家瑜
鍾志鴻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鍾泉盛(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亞媞(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鍾家瑜(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志鴻(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亞媞為相對人鍾泉盛之長女,相對人罹患失智等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鍾家瑜、鍾志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張盛堂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自六十歲起開始有認知能力退化、身體僵硬行動緩慢等症狀,就醫診斷為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近十年來其失智程度逐漸進展,記憶力、認知能力及一般生活功能皆有明顯退化,且因巴金森氏症影響四肢僵硬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再加上有情緒不穩、妄想及幻覺症狀,作息日夜顛倒,故案妻無法獨自照顧,近五年僱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近二年來已有小便失禁,經常整天坐著或躺床,有時不認得子女等,很少和他人互動,依賴案妻和外籍看護處理生活上的大小事。一百零七年初案妻過世後入住再生護理之家。鑑定時對叫喚可回應,亦可遵照言語指示作簡單的動作反應,情緒易不安及生氣,其認知能力有嚴重障礙,僅可回答少數簡單問題,且呈不穩定狀態,無法執行簡單的計算,亦無法回答有關財產、金錢處理相關問題。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和判斷能力、社區事務能力、家庭事務能力、自我照顧能力等各分項能力皆有嚴重障礙。 鍾員 的精神障礙嚴重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的能力,已達無法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的程度。相對人臨床精神疾病診斷為失智症(重度),合併情緒行為障礙及妄想症,受其失智症影響,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回復可能性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同年六月五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法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生活起居由機構人員協助照料,受照顧狀況穩定,後續仍由機構照顧,案子女們經濟狀況能負擔及處理相對人相關費用,案子女互動關係良好,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鍾家瑜、鍾志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新北市社工字第一○七○八八六六九○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資料,及聲請人及關係人鍾家瑜、鍾志鴻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鍾家瑜、鍾志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鍾家瑜、鍾志鴻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