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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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07號聲請人 劉秋莉
劉秋明 相對人 黃湘蘭 關係人 劉秋心
黃筱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湘蘭(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秋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秋明(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秋心(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筱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秋莉、劉秋明為相對人黃湘蘭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等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期日表示選定劉秋莉、劉秋明及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劉秋心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孫女即關係人黃筱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 楊誠弘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經診斷為失智症,認知功能及日常生活功能持續退化,目前在安養中心接受全日照護,無法自行進食,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無法站立及行走,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鑑定時由女兒陪同坐輪椅前來,無法言語表達,對問話皆僅重覆點頭,無法了解其意思為何,情緒偶激動,其目前心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目前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同年六月八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因失能生活無法自理,經劉秋明、劉秋心安排於 景安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護,劉秋莉過去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與劉秋心互動不睦。劉秋心則表示劉秋莉保管相對人財產期間收支資料不完整,且曾失聯一段時間,相對人入住機構後,其每周四次的探望,協助補充營養品等及外出散步等情,有支付相關照顧費用,若存款用罄,子女們亦願分擔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 晟台成 字第一○七○○五二號函附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七○九四七○一三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資料,及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聲請人劉秋莉承認相對人尚有新臺幣一百六十三萬元款項由其保管,關係人劉秋心同意相對人以其為受益人投保之保單到期後願將款項返還相對人,聲請人劉秋莉、劉秋明、關係人劉秋心三人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均同意由關係人黃筱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黃筱筠戶籍資料顯示其為相對人孫女,於相對人入住景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前與相對人同住,對相對人有一定瞭解等情,爰選定聲請人劉秋莉、劉秋明及關係人劉秋心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黃筱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筱筠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