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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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04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陳賢哲 被告 鍾初妹 訴訟代理人 朱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8,056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5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鄉○○道路梅園國小200公尺處,因不慎未靠右行駛,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秋蓮 所有,由訴外人 楊世瑟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含零件費新台幣(下同)12萬1,780元、工資
1萬5,430元,塗裝2萬8,860元,合計16萬6,0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賠付被保險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上開修理費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萬2,367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已與劉秋蓮、楊世瑟達成和解,因雙方均係原住民,又被告車輛為舊車,系爭車輛為新車,且有保險,故雙方和解各自維修而互不請求,並簽訂和解書。再者,被告年事已高,平時均緩速行駛,車禍地點係上坡,被告看到反光鏡有停下,亦不敢前進或會車,楊世瑟當時係趕赴婚宴,才撞擊靜止中之被告車輛,致系爭車輛車損嚴重,被告車輛僅有燈殼破裂,足見系爭車輛車速之快。被告認為無過失,無法接受鑑定結果。被告無工作,僅領有老人津貼,如可分期,被告願賠償3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車禍地點為未劃有分向標線之彎路,被告車輛行向為上坡右彎,系爭車輛為下坡左彎,道路寬約3.3至3.5公尺。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凹陷、車燈受損,被告車輛左前防撞桿明顯凹斜,懸掛左前車頭之車牌彎曲、左燈殼破裂、燈殼上方車體凹陷,道路中間有破裂車體散落物,顯示事發路段較窄,兩車會車時,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小心會車,以致發生撞擊,雙方就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雖辯稱:當時看到反光鏡有停下,是系爭車輛撞擊靜止中之被告車輛,系爭車輛車速之快云云。然查,被告於事發當日警詢中陳述:「我與對方會車時直接發生擦撞,我是上坡開較慢,對方駕駛者下坡他開較快…撞擊後就煞車」(卷81頁),完全未提及當時其係停車後遭撞擊;而楊世瑟於警詢中亦陳稱:「於肇事路段轉彎處我從道路旁反光鏡看到對向的車時,我就按喇叭煞住車並停車,我們雙方車輛就撞到了」等語(卷79頁),足見兩方均未提及被告車輛係停止狀態。又被告車輛受損狀況並非輕微,且其亦未舉證證明楊世瑟已超速而肇事,是被告抗辯被告車輛損害輕微,可見系爭車輛車速之快而撞擊靜止中之被告車輛乙節,不足採信。另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亦認為被告與楊世瑟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會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卷119至121頁),堪認被告駕駛確有過失,其抗辯無過失等情,並不足採。本院審酌被告與楊世瑟之過失情節及同為肇事原因,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含零件費12萬1,780元、工資1萬5,430元、塗裝2萬8,860元,合計16萬6,070元,業據其提出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卷25、31至35頁),堪信屬實。又系爭車輛為105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憑(卷27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8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費扣除折舊額後為9萬1,822元【第1年折舊值:12萬1,780×0.369×(8/12)=2萬9,
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後價值:12萬1,
780元-2萬9,958=9萬1,822】,加上工資1萬5,430元、塗裝2萬8,860元,合計13萬6,112元【9萬1,822+1萬5,430+2萬8,860元=13萬6,112】。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楊世瑟就本件車禍應各負1/2之過失責任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6萬8,056元【13萬6,112×1/
2=6萬8,056】。
(四)被告固抗辯已與劉秋蓮及楊世瑟達成和解,各自維修而互不請求,並簽訂和解書等情。然被告迄未提出和解書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楊世瑟到庭證稱略以:雙方未談過和解,撞到時被告有這麼說個人賠個人的,我沒有回答他的問題,警察來了後我們就到派出所做筆錄,我先到,我做完筆錄就回去了等語明確,是被告抗辯雙方已成立和解等情,並不足採。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可憑(卷26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萬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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