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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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上訴人 魏國欽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二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魏國欽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是被告是否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二者間是否有對價關係,自應詳實論述,以為認定之依據。本件原判決事實㈡⒉記載「魏國欽於101年10月22日收受3萬元賄賂後返回後港派出所,當晚即向後港派出所負責大南路管區之 黃恩豪 ……表示其友人將在其轄區內台北市○○區○○路○○○○號之印刷廠樓上開設賭場,並以當天為黃恩豪慶生為由,邀約黃恩豪及 張尊卿 前往台北市萬華區有女陪侍之『天天來茶室』飲酒唱歌,用以居間介紹黃恩豪認識張尊卿。張尊卿乃基於前揭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支付眾人飲酒、唱歌之費用總計1萬6千元,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魏國欽收受。」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似認上訴人當日邀約黃恩豪及張尊卿之目的,在於居間介紹黃恩豪認識張尊卿,惟對上訴人當日所收受之不正利益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如何之對價關係之重要犯罪事實,並未予認明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原判決又認當日接受邀宴之人,除上訴人外,尚有他人,則張尊卿當日所支出之飲酒、唱歌費用新台幣一萬六千元,何以均屬上訴人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原判決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案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相連貫,若有衝突,即非適法。本件原判決主文係記載上訴人「魏國欽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語,惟其事實則記載「魏國欽基於違背職務不予告發取締而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至六列),理由亦記載「被告明知同案張尊卿等人在其轄管內違法經營系爭賭場,依法本應予臨檢或發動偵查作為,因張尊卿按月給付其賄款5萬5千元,竟違背其職務而不予以查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1.3.4.部分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該當;就犯罪事實一㈡2.部分所為,亦合於同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之要件。」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五列至第十一列),其主文與事實、理由之記載互相齟齬,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雖引用本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㈠,認上訴人之四次犯行,應成立接續犯,惟上開判例係在於說明連續犯與接續犯之不同,而是否屬接續犯,應依犯罪之具體事實而為認定,非可一概而論。依原判決事實㈡⒈⒊⒋所載之犯罪事實,其各次行為時間,相隔各在一個月以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似有相當間隔,另依其事實㈡⒉所載,上訴人係另行起意而接受有女陪侍之茶室飲酒、唱歌,似難認各該次所為僅為全部犯罪事實之一部,能否謂係接續犯,論以一罪,非無斟酌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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