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涵選任辯護人傅馨儀律師被告許○蘭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九、二二四九七、二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被告鄭○涵、許○蘭成年人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兒童受重傷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被訴共同傷害、重傷害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卷內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定其取捨而為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被告鄭○涵於警詢時供稱:兒童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乖很不聽話時,我會用手打A女的手一下教導她,會用手打小孩的手或屁股等語(見他字第7715號卷第2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用手打過A女,修理一下等語(見他字第7715號卷第211-212頁、偵字第22969號卷一第115頁);於第一審供稱:我有打過A女,我打過她的手、屁股,大約一個月打十次以內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8頁反面、第80頁);另供稱:許○蘭也有打A女,打的部位跟我和鄭○欣(真實名字詳卷)都一樣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9頁);被告許○蘭於警詢時供稱:A女有時很不聽話,我會用手打小孩的手或屁股等語(見他字第7715號卷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用手心打過A女,不會常打等語(見他字第7715號卷第217頁、偵字第22969號卷一第80、175頁);於第一審供稱:我都是以手打A女耳光、屁股、手,我大約一個月打三、四次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8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許○蘭及鄭○涵會用手打A女手或屁股等語(見他字第7715號卷第10頁、偵字第22969號卷一第85、86頁)。原判決亦認鄭○涵、許○蘭有以徒手方式毆打A女,毆打的部位為手、屁股、臉頰等部位,A女之部分傷勢可能因許○蘭及鄭○涵徒手毆打所造成(見原判決第八頁㈥、第十六頁)。而依台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與A女病歷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記載,A女身受傷勢,確亦包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犯罪結果之多種傷痕(例如:右眼眉尾傷痕、左眼瞼左上方挫傷、左臉頰瘀傷、右耳瘀傷、左手臂內側瘀青、右手肘挫傷、右腰臀部多處傷痕等),又鄭○涵已稱:我大約一個月打十次以內等語,許○蘭亦稱:我大約一個月打三、四次等語,而○○醫院鑑定意見書依據A女身上多處傷口癒合程度鑑認全身多處傷害係於多次不同期間造成(見偵字第22969號卷一第13頁),證人即○○醫院小兒科部兒童胸膛加護科主任呂○亦證述:「A女全身傷勢看出來是多次長期反覆發生的傷害造成,因此有新舊癒合不同的傷口,看起來有些是一、二個月以上的舊傷,也有一些是新的如二、三個星期前,甚至可能是在二、三天之內的傷害」等語(見偵字第22969號卷一第149頁),如果均無訛,則根據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及一般醫療保健常識,許○蘭及鄭○涵既有多次毆打A女行為,A女之多處傷害亦係於多次不同期間造成,上揭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法醫鑑定文書等證據顯示A女臉頰、手部、臀部等處受傷之客觀事實,非不得作為許○蘭及鄭○涵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徒以「即使A女之部分傷勢可能係因被告鄭○涵、許○蘭徒手毆打所造成,然所造成者究竟是何部分之傷勢,實難認定」(見原判決第16頁第18列至第21列),就被告二人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A女)犯傷害部分諭知無罪,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起訴書認與上開罪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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