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選任辯護人劉思顯律師被告賴靜萓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96、12144、1572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號、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號、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黃金龍其餘被訴如附表六所示部分,均無罪。
賴靜萓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號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以94年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其餘部分上訴駁回,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9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賴靜萓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97年4月1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一案)。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案)。
前揭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黃金龍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於下列之時間、地點、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茲詳述如下:
㈠ 游州煜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呆哥 」之成年男子為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2年7月10日下午3時52分50秒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52分7秒許止,游州煜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金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碰面後,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7秒許後,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游州煜住處),由黃金龍販賣及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75公克)予游州煜及「呆哥」,游州煜則當場交付7000元予黃金龍收受,而完成交易。㈡游州煜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2年7月12日凌
晨0時58分48秒,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金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凌晨0時58分48秒許後,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游州煜住處),由黃金龍販賣及交付價值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75公克)予游州煜,游州煜則當場交付7000元予黃金龍收受,而完成交易。
㈢游州煜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2年7月14日凌
晨2時1分28秒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4分5秒許止,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金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凌晨2時4分5秒許後,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游州煜住處),由黃金龍販賣及交付價值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75公克)予游州煜,游州煜則當場交付7000元予黃金龍收受,而完成交易。
㈣游州煜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2年7月17日下
午2時31分14秒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金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游州煜住處),由黃金龍販賣及交付價值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75公克)予游州煜,游州煜則當場交付7000元予黃金龍收受,而完成交易。
㈤游州煜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2年7月21日晚
上9時29分55秒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金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晚上9時29分55秒許後,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游州煜住處),由黃金龍販賣及交付價值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75公克)予游州煜,游州煜則當場交付7000元予黃金龍收受,而完成交易。
㈥黃金龍為向游州煜借款以辦理朋友交保乙事,持其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7月25日下午5時24分21秒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21分24秒許止,與游州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游州煜遂出借5萬元予黃金龍,黃金龍其後陸續償還該筆債務。嗣雙方約定就剩餘之5000元債務由黃金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即於102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游州煜住處),由黃金龍販賣及交付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游州煜收受。
㈦ 邱澄洲 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2年12月19日
下午5時42分46秒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金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由黃金龍販賣及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澄洲,邱澄洲則當場交付3000元予黃金龍收受,而完成交易。
㈧邱澄洲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2年12月20日
下午3時47分27秒至下午4時38分51秒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金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軍福十八路口前,由黃金龍販賣及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澄洲,邱澄洲則當場交付3000元予黃金龍收受,而完成交易。
㈨ 江榮貴 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2年12月7日下
午1時15分22秒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分27秒許止,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金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興蒞機電有限公司」門口前,由黃金龍販賣及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榮貴,江榮貴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黃金龍收受,尚積欠黃金龍1000元。嗣於103年1月25日下午2時31分27秒至下午3時42分56秒許,江榮貴持用上開電話,撥打黃金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勤益工專」門口前見面,並償還所積欠之1000元予黃金龍。
㈩江榮貴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3年1月4日晚
上7時41分22秒至同日晚上7時53分21秒許止,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金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興蒞機電有限公司」門口前,由黃金龍販賣及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榮貴,江榮貴則當場交付2000元予黃金龍收受,而完成交易。
陳志家 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2年12月20日
下午4時4分1秒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2分14秒許止,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金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路邊,由黃金龍販賣及交付價值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家,陳志家因為適時身上沒錢,暫時積欠黃金龍6000元。嗣於103年1月25日晚上9時41分7秒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50分59秒,陳志家持用上開電話,撥打黃金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於同日晚上9時50分59秒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見面,並償還所積欠之6000元予黃金龍。
陳志家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2年12月22日
晚上11時56分51秒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金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晚上11時56分51秒許後,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陳志家住處),由黃金龍販賣及交付價值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家,陳志家則當場交付6000元予黃金龍收受,而完成交易。
陳志家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3年2月25日下
午5時47分46秒至同日晚上7時47分4秒許止,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金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晚上7時47分4秒許後,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陳志家住處),由黃金龍販賣及交付價值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家,陳志家則當場交付6000元予黃金龍收受,而完成交易。
四、黃金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且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9日下午2時18分21秒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8分17秒許止,持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游州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後,於同日下午5時58分17秒許後(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游州煜住處),免費提供足供施用1次、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州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呆 」之成年男子施用(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超過淨重10公克)。
五、黃金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 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2日下午4、
5時許,在高雄市○○○路邊之車輛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前開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黃金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2日下午4
、5時許,在高雄市○○○路邊之車輛上,以將海洛因置放在針筒內,並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前開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七、黃金龍、賴靜萓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3年4月2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查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源自合法監聽,依本院102年聲監字第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自102年12月5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002103號通訊監察書自103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本院103年聲監續字第000152號通訊監察書自10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2月27日止對被告黃金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監聽、依本院102年聲監字第001013號通訊監察書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2年8月6日止對證人游州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監聽,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2頁至63頁、第64頁至65頁、第70頁至71頁;本院卷第72頁至74頁),該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再本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復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及DNA型別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見偵12096卷第107頁至108頁、第117頁、第125頁;核退卷第17頁),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金龍、賴靜萓及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第164頁正反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金龍、賴靜萓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三㈠至、四之部分,業據被告黃金龍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至9頁、第11頁、第13頁至16頁;他字卷第98頁正面至99頁反面;偵12096卷第7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167頁反面至172頁反面),核與證人邱澄洲、江榮貴、陳志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州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151頁正面、第152頁反面至160頁正面),並有被告黃金龍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游州煜、邱澄洲、江榮貴、陳志家上開電話間之通訊監察書、監聽錄音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62頁至63頁、第70頁至71頁;他卷第83頁至94頁;本院卷第72至74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4.6748公克、7.3578公克、0.7654公克、0.4785公克、0.7131公克、0.0974公克)、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及編號6所示SIM卡、編號8所示手機等物可佐。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確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12096卷第107頁至108頁)。足認被告黃金龍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另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
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是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是否相同為準,非謂其全部之事實均須一致;苟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又刑事訴訟之審判,雖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但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查:
⒈起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係由游州煜向被告黃金龍購買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游州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次係由其與「呆哥」一起向被告黃金龍購買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51頁正面),經核證人游州煜上開所述與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94頁正面),且為被告黃金龍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應以證人游州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爰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⒉關於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證人游州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該次交易是由其與綽號「米粉」之人共同向被告黃金龍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正面),然被告黃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供陳:102年度他字第6754號卷第83頁通訊監察譯文,B是游州煜,「米粉」指的是賴靜萓,當時伊跟賴靜萓不熟,因為她是游州煜的朋友,所以才認識她。應該是「米粉」要跟他拿一級毒品,所以在他那裡。因為伊每天都會去游州煜那邊坐,伊也有鑰匙,伊上去的時候,「米粉」已經在那裡了,「米粉」直接去游州煜的租屋處找他,伊就開門讓「米粉」進來,「米粉」進來後,不知道是伊打電話給游州煜還是游州煜打電話給伊,伊跟他說「米粉」在找他。游州煜並不是跟「米粉」一起向伊買,是伊單獨賣給游州煜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正反面)。觀之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83頁),證人游州煜於102年7月12日凌晨0時58分48秒,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金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黃金龍有提及「『米粉』在這裡」,而與其上開所陳互核相符,又被告黃金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游州煜之犯行,甚且對於證人游州煜上開證述有與「呆哥」一起向其購買毒品部分亦未爭執,當無必要刻意爭執,故本次交易應以被告黃金龍上開所述,較為可採,是本院認定該次交易被告黃金龍僅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游州煜,附此敘明。
⒊起訴意旨雖認游州煜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102年7月19日下午5時10分46秒至5時58分17秒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金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於同日下午3時許,相約在游州煜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住處見面,被告黃金龍並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75公克)予游州煜收受,而游州煜則交付7000元予被告黃金龍收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而認告黃金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本案證人游州煜固然於警詢時陳述有於上開時地以7000元之價格向被告黃金龍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云云(見警卷第19頁),惟被告黃金龍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游州煜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於103年7月19日之監聽譯文內容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而針對此部分譯文內容證人游州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呆」不是毒品的代號,「大呆」是伊跟黃金龍一個共同的朋友。7月19日下午5時10分通話,黃金龍說「等一下我弄之前那個珍藏版的。」是要請伊吸。「珍藏版」是指比較好一點的毒品,要給我們試試看。黃金龍後來有到臺中市○區○○街住處找伊,「大呆」也有一起施用,當天被告沒有跟我們收錢,大概請我們吃一個玻璃吸食一次的量。當時在警局會說當天黃金龍到伊住處販賣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係因警察一直問對不對,當時伊在提藥,精神不太清楚,伊想趕快讓他送看守所而已,當時警察有拿電話通聯記錄給伊看,問說是不是有打電話給伊,沒有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155頁反面)。經核證人游州煜上開所述與監聽譯文所示內容大致相符,且其亦有說明警詢何以為上開與本院審理時不一致之陳述,足見被告黃金龍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州煜之意思。被告黃金龍固有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州煜與「大呆」,然該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證人游州煜與「大呆」一同施用,且轉讓前或轉讓時,被告黃金龍均並無約定對價之表示,被告黃金龍與游州煜自係無償轉讓予施用,檢察官認被告黃金龍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游州煜,容有誤會。
⒋另證人游州煜雖於警詢時指稱犯罪事實三㈥之交易金額
為25000元云云(見警卷第1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的朋友被抓,黃金龍跟伊聯絡,要去保那個朋友出來,伊給他5萬元,之前先拿1、2萬元,再匯一個2萬5000元,過了1、2天,黃金龍有拿幾萬元還伊,並且不足額的部分有拿安非他命給伊抵償,大概5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158頁正面),核與被告黃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三㈥之交易未向證人游州煜收取價金,然其係以毒品之交付,抵償積欠證人游州煜之5000元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1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證人游州煜於本院審理時係接受檢察官針對各個細節進行詰問,始證述完整之前後經過,當屬合理,且經檢察官質之證人游州煜,其確認被告黃金龍用甲基安非他命抵償5000元債務,因認此部分金額應以證人游州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公訴意旨誤以證人游州煜於警詢之陳述,認此次交易金額為25000元,亦有未洽。故本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雖被告黃金龍於犯罪事實三㈥之交易未向證人游州煜收取價金,然其係以毒品之交付,抵償積欠證人游州煜之5000元債務,業如前述,是被告黃金龍用甲基安非他命償還債務,即「以毒抵債」,既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自有營利之意圖無疑。又被告黃金龍所為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㈤、㈦至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州煜、邱澄洲、江榮貴、陳志家之犯行,均有收受對價,雖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明確察知其販賣毒品購入之確實金額及數量,及販出之確實數量及其間之差價,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苟被告黃金龍各次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被告黃金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再被告黃金龍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黃金龍與前揭證人之間,均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必要。是被告黃金龍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自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事實,亦可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業據被告黃金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0頁;他字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正面;偵12096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正面;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173頁正面),而被告黃金龍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2頁、第95頁;偵12096卷第125頁),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偵12096卷第117頁)。
足認被告黃金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業據被告賴靜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警卷第9頁;他字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正面;偵12096卷第73頁正面;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124頁正面),而被告賴靜萓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12144卷第27頁;核退卷第17頁),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上述。足認被告賴靜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㈥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第101年度台非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黃金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案)。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案)。復於101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三案)。又於102年間,因4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四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⒉被告賴靜萓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案)。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97年4月1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案)。其又於97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三案)。復於98年間,再因4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四案)。前揭第三、四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⒊由上可知,被告黃金龍、賴靜萓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雖均係發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因上開2犯施用毒品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金龍、賴靜萓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法追訴。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金龍就犯罪事實欄三㈠
至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賴靜萓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其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金龍僅提供足供施用1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州煜及「大呆」施用,業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犯罪事實四所載被告黃金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為犯罪事實四被告黃金龍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雖尚有未洽,然依上揭說明,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黃金龍可能涉犯上揭罪嫌(見本院卷第173頁),令被告黃金龍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黃金龍就犯罪事實三㈠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五㈠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賴靜萓就犯罪事實六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黃金龍、賴靜萓上開販賣、轉讓、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三㈠、四部分,被告黃金龍均係以1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州煜、「呆哥」,以1轉讓行為同時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游州煜、「大呆」,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黃金龍所犯上開16罪,被告賴靜萓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金龍、賴靜萓本案均構成累犯之說明:
⒈查被告黃金龍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其餘部分上訴駁回,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9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⒉被告賴靜萓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97年4月1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一案)。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案)。前揭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被告黃金龍、賴靜萓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案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黃金龍就所為犯罪事實三㈠至所示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黃金龍所犯上述13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黃金龍犯罪事實四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是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66、341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⒉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金龍雖供出其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 阿華 」或「國華」之人(見偵12096號卷第21頁;他卷第13頁正面、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反面),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因被告黃金龍所提供「阿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無使用,故未查獲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0月13日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被告黃金龍就犯罪事實欄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黃金龍、賴靜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查,被告黃金龍、賴靜萓均於103年4月3日警詢供稱其前揭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均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綽號 阿明 之「 賴冠銘 」聯絡購買等語(見偵12096卷第21頁;偵12144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查獲被告黃金龍、賴靜萓之毒品來源上手賴冠銘,並就此部分已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95號起訴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7月29日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67頁、第114頁),是被告黃金龍、賴靜萓就犯罪事實五㈠、六㈠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98年度臺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意旨參照)。被告黃金龍之辯護人雖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黃金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黃金龍就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黃金龍上開所為,造成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參以被告正值青壯,捨正途不就,造成相當之危害,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以上之各如主文所示之刑,尚難認為有情輕法重或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黃金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自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㈦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販賣、施用之毒品,
被告黃金龍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更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黃金龍各次販賣金額、數量、犯罪所得、轉讓數量;另被告黃金龍先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而被告賴靜萓先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仍再犯施用毒品罪行,益見被告黃金龍、賴靜萓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再參以被告黃金龍、賴靜萓之犯罪手段、犯罪後對於各次犯行坦承之態度、被告黃金龍為大學肄業、被告賴靜萓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5頁至2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金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黃金龍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及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賴靜萓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及其所犯附表三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檢驗亦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被告黃金龍亦坦承均係其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下之毒品(見本院卷第162頁正面),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金龍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為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且被告黃金龍供稱係其與被告賴靜萓共有施用所剩下(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黃金龍及賴靜萓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即犯罪事實五㈠、六㈠)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7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金龍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三㈠至)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玻璃球為被告黃金龍所有且供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63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黃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五㈡)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雖為被告黃金龍販賣本
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然為被告賴靜萓所有,業據被告黃金龍及賴靜萓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第163頁正面),且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㈤按行動電話服務需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
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行動電話之SIM卡亦得宣告沒收。本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黃金龍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事實三㈦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6所示SIM卡(門號0000000000)、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黃金龍所有用以供犯罪事實三㈠至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供犯罪事實四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黃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正面),是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金龍所犯各該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項(即犯罪事實三㈠至、犯罪事實四)下分別諭知沒收。另被告黃金龍雖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SIM卡(門號0000000000)係本案販毒所用(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然與本案被告黃金龍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不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本案有關,應不予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9至11號所示SIM卡11張及手機3支,均未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黃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正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現金41300元部分及編號13所示
自用小客車,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亦據被告黃金龍陳述在卷(見本院第163頁正反面),是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編號(三)、(八)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金龍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游州煜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2年7月13日上午0時34分3秒至上午1時1分26秒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金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游州煜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住處見面,被告黃金龍並以1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7.5公克)予游州煜收受,而游州煜則交付14000元予被告黃金龍收受。㈡游州煜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2年7月23日下午8時3分20秒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金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游州煜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住處見面,被告黃金龍並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75公克)予游州煜收受,而游州煜則交付7000元予被告黃金龍收受,因認被告黃金龍此部分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05、3281號、99年度臺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101年度臺上字第2113號、第2115號、第503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金龍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㈧),無非係以證人游州煜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證人游州煜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金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3日、102年7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金龍固對於上開販賣海洛因予游州煜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惟查:證人游州煜固於警詢時陳稱:102年7月13日1時許伊打0000000000電話給黃金龍,要他到伊住處臺中市○區○○街○○○號5樓,伊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4000元,約7.5公克,102年7月23日20時許伊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黃金龍,要他到伊住處臺中市○區○○街○○○號5樓,伊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000元,約3.75公克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然證人游州煜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其曾向被告黃金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游州煜證稱:102年度他字第6754號卷第83頁通訊監察譯文7月13日凌晨,到7月13日下午3點多、5點多跟7點多的時候,伊有打電話給黃金龍,下午大概7點多才有見到面,也有跟「大呆」見面,我們三個是談事情,那次並沒有交易。伊在警詢中所述跟現在所述不同是因當時頭腦根本不清楚,那時候在提藥,警察很大聲問什麼對不對,為了要趕快結束,伊就說對。當時精神狀況不好,警察講那個時間點,伊根本沒有注意聽,伊在警局講的比較不實在。102年度他字第6754號卷第85頁通訊監察譯文第4通譯文102年7月23日下午晚上8時3分,是伊跟被告黃金龍的對話,黃金龍要帶高雄的朋友「 小虎 」介紹給伊認識,就帶到伊那裡去坐,伊沒有跟黃金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記得他帶高雄朋友來,因為高雄朋友有拿一級毒品給伊試。伊在警局說有交易7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那個警察說是不是這樣,伊就都說對,當時人真的恍神,不會記細節,但是跟朋友見面的部分伊就比較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12頁反面、第156頁正反面)。是依證人游州煜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其係因當時在提藥而不實指認被告黃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其於警詢中所述情節,截然不符,自並無從佐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游州煜之證明。至於被告黃金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證人游州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固然於102年7月13日上午0時34分3秒至上午1時1分26秒及102年7月23日下午8時3分20秒分別如附表五編號2及編號3所示通話內容(見他字卷第83及85頁),然由形式上觀察尚無從確認即係有關於游州煜與被告黃金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談話內容,且本案並無被告黃金龍與游州煜於上揭時間以電話聯絡後,確有見面完成毒品交易之積極證明,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金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游州煜,尚嫌無據,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黃金龍確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金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金龍犯罪,爰就此部分為被告黃金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楊欣怡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表一:被告黃金龍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編號│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1│詳如事實三㈠所載│黃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如附表四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詳如事實三㈡所載│黃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如附表四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詳如事實三㈢所載│黃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如附表四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詳如事實三㈣所載│黃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如附表四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詳如事實三㈤所載│黃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如附表四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詳如事實三㈥所載│黃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附表四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詳如事實三㈦所載│黃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詳如事實三㈧所載│黃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詳如事實三㈨所載│黃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詳如事實三㈩所載│黃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詳如事實三所載│黃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詳如事實三所載│黃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詳如事實三所載│黃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詳如事實四所載│黃金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表四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被告黃金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編號│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1│詳如事實五㈠所載│黃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2│詳如事實五㈡所載│黃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三:被告賴靜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編號│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1│詳如事實六㈠所載│賴靜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2│詳如事實六㈡所載│賴靜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被告黃金龍、賴靜萓在臺中市○○路○○○號前為警扣得
之物(警卷第50頁至54頁;偵12096卷第106頁、第110頁、第116頁)┌──┬────────┬───┬───────────────────┐│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各為34.6748公克、7.3578公克、│││││0.7654公克、0.4785公克、0.7131公克、│││││0.097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12096卷第107頁至108頁)│├──┼────────┼───┼───────────────────┤│2│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5685公克、0.005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12│││││096卷第117頁)│├──┼────────┼───┼───────────────────┤│3│玻璃球│1個││├──┼────────┼───┼───────────────────┤│4│電子磅秤│1臺││├──┼────────┼───┼───────────────────┤│5│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遠傳3G易付卡)││││││├──┼────────┼───┼───────────────────┤│6│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橘色中華電信emome)││││││├──┼────────┼───┼───────────────────┤│7│SIM卡│11張││├──┼────────┼───┼───────────────────┤│8│手機(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9│手機(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10│手機(無SIM卡)│1支│IMEZ0000000000000000││││││├──┼────────┼───┼───────────────────┤│11│手機(含SIM卡2張│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12│新臺幣41300元│││├──┼────────┼───┼───────────────────┤│13│自用小客車(車牌│1輛││││號碼AHK-5209號)│││└──┴────────┴───┴───────────────────┘附表五:
┌──┬─────┬──────┬───┬─────┬─────────┬─────┐│編號│時間│監察對象││監察對象│通話內容│出處│││││方向││││││││││││├──┼─────┼──────┼───┼─────┼─────────┼─────┤│1│102年7月19│游州煜│>>│黃金龍│B:喂│他字卷第84│││日下午2時│0000000000││0000000000│A:大呆再找你│頁│││18分21秒││││B:大呆在找我││││││││A:嗯阿你過來一下││││││││B:喔喔喔喔好│││├─────┤││├─────────┤│││102年7月19││││B:喂││││日5時10分││││A:喂你還沒過來││││46秒││││B:沒有阿我那個也││││││││沒有了阿││││││││A:喔好啦││││││││B:等一下我弄之前││││││││那個珍藏版的││││││││A:好啦好││││││││B:好│││├─────┤││├─────────┤│││102年7月19││││││││日5時58分││││A:有幾個人要吃飯││││17秒││││要買便當││├──┼─────┼──────┼───┼─────┼─────────┼─────┤│2│102年7月13│游州煜││黃金龍│A:喂│他字卷第83│││日凌晨34分│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在路上了│頁│││3秒││││A:要明天了啦大呆││││││││可能又睡著了││││││││B:沒關係在等一下││││││││A:他跟我說半小時││││││││會到,到現在還沒到││││││││B:你在打打看外面││││││││風雨蠻大的,在等一││││││││下好了我快到了││││││││A:我先回來家裡了││││││││B:那怎麼辦,那裡││││││││有人開門嗎││││││││A:沒有阿還是你要││││││││過來拿鑰匙││││││││B:好我過去拿鑰匙││││││││A:好啦好啦│││├─────┤├───┤├─────────┤│││102年7月13││>>││B:喂││││日凌晨48分││││A:喂你要到了嗎││││42秒││││B:我現在到公益路││││││││A:好│││├─────┤├───┤├─────────┤│││102年7月13││>>││B:嗯││││日1時1分26││││A:我剛剛就站在門││││秒││││這裡,你怎麼沒下來││││││││B:你又沒接電話││││││││A:我就沒帶電話││││││││B:喔好好││├──┼─────┼──────┼───┼─────┼─────────┼─────┤│3│102年7月23│游州煜│<<│黃金龍│B:ㄟㄟ小虎在這裡│他字卷第85│││日下午8時3│0000000000││0000000000│A:嗯│頁│││分20秒││││B:你什麼時候要來││││││││A:等一下阿││││││││B:有沒有要來ㄚ││││││││A:他們去載了││││││││B:他們去載了等一││││││││下要來嗎││││││││A:嗯阿││││││││B:沒關係嗎││││││││A:沒關係││││││││B:喔好好好││└──┴─────┴──────┴───┴─────┴─────────┴─────┘附表六:無罪部分┌──┬────────────────────────────┐│編號│犯罪事實││││├──┼────────────────────────────┤│1│游州煜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2年7月13日上午0│││時34分3秒至上午1時1分26秒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金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游州煜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住處見面,│││黃金龍並以1萬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7.5公克)予游州煜收受,而游州煜則交付1萬4000元予│││黃金龍收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2│游州煜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2年7月23日下午8│││時3分20秒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金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游州│││煜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住處見面,黃金龍並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75公克)│││予游州煜收受,而游州煜則交付7000元予黃金龍收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