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513號聲請人 高銘宏
高緯志 高千蕙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高裕淵
鄭玲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銘宏、高緯志、高千蕙為被繼承人 邱蘇碧蓮 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3月22日死亡,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第1176條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又上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邱蘇碧蓮於101年3月22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最近者為其子女 高裕原 、高裕淵、 高莉娟 ,其中繼承人高裕淵、高莉娟業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尚有高裕原尚未拋棄繼承,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並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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