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尊卿
鄭順義上二人共同黃炳飛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蘇 張淑子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
陳尚義 律師被告 李燕章
陳沛潔 林明聰吳金枝 陳淑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745號、第226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為認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尊卿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叁年。
鄭順義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
蘇張淑子 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一主文欄所示。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叁年。
李燕章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四編號一主文欄所示。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叁年。
陳沛潔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五編號一主文欄所示。附表五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叁年。
林明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賭具貳袋、賭博用籌碼壹袋及聯絡賭客用清單陸頁,均沒收。
劉吳金枝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賭具貳袋、賭博用籌碼壹袋及聯絡賭客用清單陸頁,均沒收。
陳淑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賭具貳袋、賭博用籌碼壹袋及聯絡賭客用清單陸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緣張尊卿、陳沛潔(原名 陳麗紅 )、李燕章、蘇張淑子等
4人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8月間起,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房屋,作為合夥經營四色牌而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下稱系爭賭場),4人並分早晚2班(10時至22時為早班,22時1分至翌日9時59分為晚班)輪班24小時營業,並委託李燕章之妻陳淑琴負責保管系爭賭場每日提存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公金」,用以支付房租、水電費及101年10月起交付警察之賄款等,又僱用林明聰負責以電話邀請不特定之人到場賭博(俗稱叫客),另僱用劉吳金枝協助擔任現場負責人。系爭賭場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3千元向張尊卿等人換取不同面額之1千元(金黃色)、5百元(紅色和綠色)、
1百元(黑色、黃色、紅色)之籌碼,並支付5百元做為賭場抽頭費用,一次得拿取5副四色牌,每副牌可玩3次,另每局贏家需再支付賭場200元茶水費。
㈡張尊卿、陳沛潔、李燕章、蘇張淑子等4人經營系爭賭場
42天後,因聽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下稱後港派出所)副主管對於系爭賭場沒有處理公關費很生氣,將派人查緝該賭場等風聲,遂緊急暫停營業。張尊卿、陳沛潔、李燕章、蘇張淑子等4人為求讓系爭賭場得以順利經營,避免遭警方取締,竟萌生每月以5萬5千元打點轄區警員之念,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尊卿於101年10月間聯繫在某臺北市議員服務處擔任志工之鄭順義擔任白手套,先於
101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由鄭順義帶同張尊卿前往後港派出所與 魏國欽 (其綽號為 芭樂 ,於100年7月11日起擔任後港派出所巡佐,繼於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間兼辦交通組業務,續於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1日間,兼辦行政組業務,嗣於101年11月12日升任後港派出所副所長,協助所長 許竣閩 綜理業務,其依警察法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負責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處理等事項,其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後港派出所轄區內所有不法情事,負調查、舉發、取締之責,魏國欽悖職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見面認識,並分別為下列交付賄賂、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
⒈於101年10月22日16時許,鄭順義協同張尊卿、魏國欽
至位於臺北市○○區○○街某臺北市議員服務處旁之前港公園,鄭順義向魏國欽表示張尊卿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經營四色牌賭場,出入分子均為60、70餘歲年長者,不會喧嘩鬧事,保證系爭賭場相當單純,張尊卿旋即向魏國欽提出行賄要約,希望魏國欽不舉發或取締系爭賭場等違背職務行為,其每月願交付5萬5千元規費,其中2萬元給後港所管區警員,3萬元給士林分局偵查隊刑責區偵查佐,其餘5千元則交給魏國欽個人花用,魏國欽同意後,張尊卿即當場交付賄賂3萬元現金予魏國欽收受,剩餘2萬5千元再行補足。嗣於
101年10月24日13時許,張尊卿以電話聯繫魏國欽,邀約其在後港派出所前全家便利超商見面,張尊卿即交付剩餘賄賂2萬5千元予魏國欽收受。
⒉魏國欽於101年10月22日收受3萬元賄賂後返回後港派
出所,當晚即向後港派出所負責大南路管區之 黃恩豪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其友人將在其轄區內臺北市○○區○○路○○○○號之印刷廠樓上開設賭場,並以當天為黃恩豪慶生為由,邀約黃恩豪及張尊卿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有女陪侍之「天天來茶室」飲酒唱歌,用以居間介紹黃恩豪認識張尊卿。張尊卿乃另行起意,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支付眾人飲酒、唱歌之費用總計1萬6千元,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魏國欽收受。其後2、3日,魏國欽在後港派出所外,再向黃恩豪表示賭場業者張尊卿欲交付2萬元予伊,惟經黃恩豪拒絕收受。
⒊於101年11月24日13時許,張尊卿偕同鄭順義前往後港
派出所,欲交付約定之11月份賄款,魏國欽親自在門口迎接張尊卿、鄭順義,渠2人停留15分鐘後,與魏國欽一同走出後港派出所側門吸煙,張尊卿旋即在側門外交付賄賂5萬5千元予魏國欽收受之。
⒋於101年12月25日15時許,張尊卿與鄭順義一同至後港
派出所,交付約定之12月份賄款,魏國欽引導2人入內,3人在魏國欽之副所長辦公室泡茶時,由張尊卿交付魏國欽賄款5萬5千元,魏國欽即收受之。張尊卿與鄭順義交付賄賂完畢,欲離開派出所之際,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人員當場以準現行犯將魏國欽、張尊卿、鄭順義等3人逮捕,並自魏國欽身上查扣以橡皮筋綑綁55張仟元鈔之賄款。在此同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調查處、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士林憲兵隊前往系爭賭場所在之臺北市○○區○○路○○○號2樓(距後港派出所僅300公尺)實施搜索,當場查獲林明聰、蘇張淑子、劉吳金枝等人以及賭客 陳文好蕭阿昭謝陳素未莊秀雲潘梁金孫世芳 、林月鳳、 林王有子林嬌如 等人(賭客陳文好等9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扣得賭資2萬5千2百元、賭具2袋、賭博用籌碼1袋、聯絡賭客用清單6頁及與本件犯罪無涉之數據機1台、商業本票簿1本、簽帳單1本、隨身碟1只、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等物。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尊卿、鄭順義、蘇張淑子、李燕章、陳沛潔、林明聰、劉吳金枝、陳淑琴等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張尊卿、蘇張淑子、李燕章、陳沛潔、林明聰、劉吳
金枝、陳淑琴等7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等7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等7人所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被告張尊卿、鄭順義、李燕章、陳沛潔、蘇張淑子等5人
就犯罪事實一㈡⒈⒊⒋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等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彼此間,就上開3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所犯之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張尊卿等5人,就其等所犯上開3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業均已自白,是就其等所為前述3次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尊卿就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其期約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尊卿就上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業均已自白,是就其所為上開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2項亦有明文。被告張尊卿就所犯交付不正利益罪,交付之不正利益為1萬6千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張尊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5罪、被
告鄭順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3罪、被告蘇張淑子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4罪、被告李燕章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4罪、被告陳沛潔所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張尊卿、蘇張淑子、李燕章、陳沛潔、林明聰
、劉吳金枝、陳淑琴等7人為營業牟利,違法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且為逃避警員查察,被告張尊卿、鄭順義、李燕章、陳沛潔、蘇張淑子等5人竟行賄有調查職務之員警,惡性非輕,然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明確供述行賄經過及對象,並表明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等供給賭博場所牟利期間之長短、行賄次數、方式、金額,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罪主導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之刑,被告張尊卿、蘇張淑子、李燕章、陳沛潔、林明聰、劉吳金枝、陳淑琴等7人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尊卿、鄭順義、李燕章、陳沛潔、蘇張淑子等5人所犯交付賄賂罪、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該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此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規定之限制;惟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範圍,仍應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之。)。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尊卿、李燕章、陳沛潔、蘇張淑子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於102年1月26日正式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就其等4人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被告鄭順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罪,應法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張尊卿前曾於92年間因賭博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蘇張淑子前曾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易字第29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9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劉吳金枝曾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343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燕章前於81年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1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尊卿、蘇張淑子、劉吳金枝、李燕章等4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鄭順義、林明聰、陳淑琴、陳沛潔等4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認其等8人經此偵審教訓,均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就其等8人各執行刑、宣告刑均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緩刑期間3年、2年,以啟自新。
㈤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賭具
2袋、賭博用籌碼1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2萬5千2百元,係屬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聯絡賭客用清單6頁,係被告張尊卿所有供經營系爭賭場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數據機1台、商業本票簿1本、簽帳單1本、隨身碟1只、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等,被告張尊卿等7人均否認係供經營系爭賭場所用或所得之物,亦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2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張尊卿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張尊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賭具貳袋、賭博用籌碼壹袋及聯││││絡賭客用清單陸頁,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張尊卿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示之犯罪事實。│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3│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張尊卿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示之犯罪事實。│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4│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張尊卿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示之犯罪事實。│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5│犯罪事實欄一㈡⒋所│張尊卿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示之犯罪事實。│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二(被告鄭順義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鄭順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示之犯罪事實。│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2│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鄭順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示之犯罪事實。│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3│犯罪事實欄一㈡⒋所│鄭順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示之犯罪事實。│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被告蘇張淑子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蘇張淑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賭具貳袋、賭博用籌碼壹袋及││││聯絡賭客用清單陸頁,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蘇張淑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示之犯罪事實。│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3│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蘇張淑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示之犯罪事實。│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4│犯罪事實欄一㈡⒋所│蘇張淑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示之犯罪事實。│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四(被告李燕章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李燕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賭具貳袋、賭博用籌碼壹袋及聯││││絡賭客用清單陸頁,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李燕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示之犯罪事實。│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3│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李燕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示之犯罪事實。│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4│犯罪事實欄一㈡⒋所│李燕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示之犯罪事實。│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五(被告陳沛潔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陳沛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賭具貳袋、賭博用籌碼壹袋及聯││││絡賭客用清單陸頁,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陳沛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示之犯罪事實。│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3│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陳沛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示之犯罪事實。│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4│犯罪事實欄一㈡⒋所│陳沛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示之犯罪事實。│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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