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359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82年度繼字第231號限定繼承事件銷燬後之殘存卷宗(僅餘本院82年度繼字第231號民事裁定影本)。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尚權 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因其業已死亡,聲請人欲瞭解其繼承人聲請限定繼承之相關資料,故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可信為真正。而經查詢本院82年度繼字第231號限定繼承事件,該卷宗因已逾司法院所定文件保存期限,業於98年銷燬,僅殘存本院82年度繼字第231號民事裁定影本,聲請人所請於法雖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所得閱覽抄錄者僅上開殘存資料,附此敘明,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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