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8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陳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叁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7年7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6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9,484元(其中191,719元為消費款,5,765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91,719元自96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4年6月6日起至96年6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6年5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71,83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371,839元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江昱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原告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原告墊付合計6,390元附表:
┌─┬────┬─────┬───┬────────┐│編│產品│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訖日││號││(新臺幣)││(民國)│├─┼────┼─────┼───┼────────┤│1│信用卡│191,719元│20%│自96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371,839元│9.99%│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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