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4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曾郁涵 (原名: 曾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約定每月應清償簽帳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繳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信用卡帳款,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94年10月13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3,752元、利息2,850元、其他費用1,000元,合計167,602元未清償。
二、被告於93年5月24日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額度500,000元,約定自93年5月24日起至95年5月24日止,以現金卡循環動用,每月應繳付按週年利率10.88%計算之利息,倘逾期繳款在6個月以內者,尚應給付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自94年9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總則第3條約定,系爭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尚有本金79,950元,及自94年9月16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於9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至100年7月30日止,約定每月應攤還本金及利息,倘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僅繳款至94年9月30日,嗣未再清償本息,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4條第1項,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尚有本金256,857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四、被告於9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約定每月應攤還本金及利息,倘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僅繳款至97年8月18日,嗣未再按期清償本息,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4條第1項,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尚有本金46,855元及自97年8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金、利息、違約金。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貳、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前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現金卡本金及利息、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264元(000000+79950+256857+46855=551264),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