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上訴人 姜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被上訴人 姜鍾良 妹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再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七樓房屋為其所有,請求伊騰空返還,於前訴訟程序即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三號事件審理中,證人 劉定芳 庭呈之承諾約定及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為事後偽造,證人 姜蕙 、 姜蓉 證言,亦屬虛偽,劉定芳並與姜蕙、姜蓉串供說謊。而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愛心車票乘車紀錄(下稱系爭乘車紀錄),既未經斟酌,且伊訴訟代理人所具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未將證明伊無謀生能力之 亞東 紀念醫院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製發病理報告(下稱系爭病理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製發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隨狀提出,致法官未察誤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前訴訟程序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及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三號確定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電腦資訊專業,並非無謀生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前訴訟程序證人劉定芳當庭提出之系爭委託書有無偽造,及劉定芳、姜蕙、姜蓉等之證言是否虛偽,未經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予以認定,或有何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不能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而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一月六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系爭乘車紀錄,及該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均不能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證物。至系爭病理報告雖於該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但上訴人並未說明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知該病理報告存在,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之事由,致未能提出,亦不能認係同條項第十三款之證物。
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第三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法院本不得予以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證物如係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第三審程序中發見者,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相合,即非不能據為再審理由(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六○○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據以主張再審事由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係台北長庚醫院一○二年一月十四日所製發,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依其製發日期(原審重再卷第一六頁)及上訴人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陳情書觀之(見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卷一五、一六、六四頁),似見該證物係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第三審程序中始發見。果爾,原審未就該證物與上開條款之所定是否相當?如經斟酌,是否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節予以調查審認,即遽認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尚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李文賢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