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169號異議人 李莫華 相對人 張華忠 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8日所為99年度司全聲字第3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8日所為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343號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保全撫養費、贍養費權利之執行,經向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6898號准為假扣押在案,異議人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薪資債權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643號為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長期派駐大陸工作,年薪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以上,在台灣卻無資產,銀行存款亦僅3萬餘元,早已脫產,其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已就其撫養費、贍養費之請求,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經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閱95年執全字第2643號卷查核無誤。惟就上開假扣押執行,係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98號裁定所准「債權人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詎之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而為假扣押執行,亦有上開卷內所附裁定1件在卷可佐。相對人復曾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以97年度審全聲字第5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認定就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金額超逾3,205,348元之本息部分,異議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前開民事裁定1件附卷可佐。故相對人就異議人尚未起訴之本案權利即超逾3,205,348元之本息部分,聲請限期命異議人起訴,亦有聲請狀1紙在卷可查。故本院於99年11月8日裁定限期命異議人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上開裁定並未涉及前開假扣押裁定應否撤銷之問題,異議意旨請求廢棄假扣押裁定,尚有誤會。是本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