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9號聲請人 潘佳宜 相對人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法定代理人 阮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判決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各負擔二分之一」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暨複丈成果圖4,480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20元、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合計為31,685元【計算式:17,335+4,480+120+9,750=31,685】,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單據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應賠償聲請人潘佳宜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843元【計算式:31,685×1/2=15,8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