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第17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44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劉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二、核被告劉文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內,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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