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26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宏宇 被告 何輝明
謝玉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輝明於民國88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謝玉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4年,並以1個月為1期,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按年息12%固定計算利息,若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何輝明僅依約履行至88年12月20日,其後即未履行債務,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本金442,650元,及自88年12月21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謝玉寬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車貸款契約、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4,95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4,850元,登報費
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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