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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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42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訴訟代理人 蕭當興
被 告 陳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4日起,向原告租用號碼為
0000000000號之3G影音行動電話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電信設
備),約定由原告提供電信服務,被告並應於按月繳款。詎
被告自102年11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截至102年
12月份拆機銷號並經原告終止租約時止,共積欠電信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3,757元。為此,爰依據兩造間電信設備租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
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98年12月31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
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健保卡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營運處102年11月、12月繳費通知及通話明細報表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上開主張為自認
,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電信設
備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3,757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