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竹北交簡字第四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駕駛友人 趙中慶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客貨兩用車,沿新竹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位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迨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其駕車行近閃光黃燈之幹線道和愛路與閃光紅燈之支線道民族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路口,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路口,且未注意交岔路口之人車動態,用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直行欲通過路口,適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友人 朱蔚筠 ,由民族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近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前方路口之人車動態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騎乘機車同時駛入路口,待甲○○發現丙○○所騎乘之機車時,已經閃煞不及,其駕駛之客貨兩用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丙○○騎乘之機車右後側部位,丙○○、朱蔚筠二人遭撞後均跌倒在地,丙○○並遭甲○○駕駛之客貨兩用車往前拖行約十餘公尺始行停止,造成丙○○受有背部挫傷、左鎖骨、骨盆腔等處骨折及左肩、左膝、右小腿、右大腿等處擦傷;朱蔚筠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膝擦傷合併扭傷等傷害。甲○○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車禍肇事者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乙○○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朱蔚筠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朱蔚筠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遭被告駕車撞擊受傷、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處理車禍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丙○○與朱蔚筠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共二紙、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共八張在卷可資佐證。則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骨折、骨盆腔骨折、背部挫傷及左肩、左膝、右小腿、右大腿等處擦傷;告訴人朱蔚筠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膝擦傷合併扭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亦有規定。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證,其於上述時地駕車,理應知悉遵守上開規定,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故其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路口之人車動態及減速接近路口,小心通過,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其對於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本件車禍事故經被告申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客貨兩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竹苗鑑九四○二六九字第○九四五三○二一九二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益徵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丙○○、朱蔚筠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至告訴人丙○○之過失行為,雖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但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抵銷或減免,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丙○○、朱蔚筠二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其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符合自首減輕之要件,已如上述,原判決未能詳查審酌,容有未洽。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二人請求上訴,主張本件車禍後告訴人身心所受之傷害並未完全復原,被告對於善後卻不理不睬,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以車禍後,已善盡道義之責,因告訴人丙○○家屬除要求醫藥費、修車費外,另請求新臺幣六十五萬元之精神補償費,以致被告無力償付而無法和解,且被告家境清寒,只靠擺地攤維生,認原審量刑過重,均提起上訴。惟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之程度及雙方始終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節,既均為原審審理時得予審酌量刑之事項,上訴意旨各依上開事由,執為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之依據,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其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一時驚慌未能及時停車,將告訴人丙○○拖行十餘公尺,造成告訴人二人所受傷情非輕及雖坦認並自首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基本的強制險亦未協助辦理保險理賠,將責任推給告訴人與保險公司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