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658、4004、4220、4534、4597、4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合計淨重貳點壹伍公克)除包裝袋外,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拾叁個、塑膠空袋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合計淨重貳點壹伍公克)除包裝袋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除包裝袋外,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拾叁個、上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壹個、塑膠空袋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嗣經接續執行,於93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16日接續執行,甫於95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5年11月24日,下開犯罪時間均在保護管束期滿前,因假釋尚未期滿,尚未執行完畢,故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起至95年10月18日下午2時30分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及每天施用2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後於⑴95年9月28日上午9時30分前同日某時、⑵同年10月5日下午5時30分前同日某時及⑶同年10月18日下午3時前同日某時,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期間內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①於95年9月10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空包裝袋
1個;②於95年9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62公克,空包裝總重1.58公克);③於95年10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南投縣(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鎮○○里○○路○○○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18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④於95年10月18日下午
3時許,在其上揭住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1.35公克,空包裝總重
2.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葡萄糖
1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彰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
9月10日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另於95年9月28日、95年10月5日、95年
10月18日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彰化分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共4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5A20012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空包裝袋1個、葡萄糖1包扣案可佐;又分別於95年9月28日、95年10月5日、95年10月18日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1包、9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為合計淨重0.62公克、淨重0.18公克、合計淨重1.35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95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516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可憑;又於95年10月18日扣案之白色半透明結晶物1包(毛重0.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以被告於同日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認前開扣案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立法者於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即因毒品施用者常會
對毒品產生心理上或生理上之依賴,縱未成癮,亦有導致多次反覆施用之可能,因而將施用毒品者定義為「病患性罪犯」,先給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矯正機會,倘經此等保安處分矯正後,施用毒品者仍繼續施用毒品,始施以刑罰,可知立法者於立法時,即已將須加以刑罰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具有「反覆實施性」之要件涵括在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中,此乃合理之體例解釋及目的性解釋,故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該當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之「集合犯」之態樣,故倘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施用毒品者確有時間相隔非久之多次反覆施用毒品之犯行即其施用毒品具有反覆實施性,自應將此反覆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始屬合理。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是施用毒品之人,除於一次施用過程中,密接多次施用毒品之動作(如以香煙施用海洛因,或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點燃後多次吸用之動作)可認是接續行為外,渠等於不同時間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因係為滿足各次施用毒品慾望所為,顯各具獨立性,尚難認係屬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自無「接續犯」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自白自95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起至95年10月18日
下午2時30分止,以每日施用2次之頻率,反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之空包裝袋1個、葡萄糖1包均係伊所有,供伊施用海洛因所用,另先後於95年9月28日、95年10月
5日、95年10月18日扣案之海洛因3包、1包、9包,亦係供伊自己施用之毒品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4、5頁),且伊前後4次驗尿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具有反覆實施性(但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施用毒品成癮),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自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之型態,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伊於95年9月28日、95年10月5日、95年10月18日之驗尿報告雖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很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只有施用這3次都被抓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則本院審酌被告於95年9月10日之驗尿報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密集反覆實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認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據,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既係偶爾為之,即難認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反覆實施性,尚無從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施以一次刑法之評價。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數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甫於95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在保護管束中,仍不知悔改,竟又復行施用毒品,本次犯罪期間內,更四次警查獲,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時間、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2.15公克),及於95
年10月18日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核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及上開犯罪事實⑶所示犯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共13個,依上揭
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分別記載有(空包裝總重1.58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空包裝總重2.30公克),及扣案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1個,顯均係可與上開毒品分離之物,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另扣案之空包裝袋1個、葡萄糖1包,亦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上揭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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