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第22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出所。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猶不知戒惕,又於九十四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確定。詎仍無法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九日)二十一時許起至同年四月九日十四時許止,每二至三日,即在臺中縣○○鄉○○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某時及同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亦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期間,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業路口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鄉○○街○○○號執行搜索後,經採集乙○○之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職務報告、現場圖、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被告本次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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