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殺人未遂、妨害兵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案紀錄,後開事發前最後一次徒刑執行完畢,係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與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
1月9日入監執行,93年12月7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其向知情之地主 徐炳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不知情)承租使用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已經屏東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作農牧地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申請核准,自95年2月23日起,僱工挖取該土地上砂石8,800立方公尺並運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嗣經屏東縣政府以95年2月26日屏府工利採字第050008號處分,令於95年3月6日前變更土地使用、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惟遲至95年3月19日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前往查看上開土地時,現場仍未見依法整覆平整。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95年2月26日現場勘查紀錄、違反土石採取法行為人陳述意見紀錄、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政府行政處分書、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95年3月19日現場複勘紀錄、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又違反上開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所令期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罰。又其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與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
1月9日入監執行,93年12月7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屏東監獄95年11月7日復本院函附執行指揮書、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該有期徒刑部分誤載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8月27日)在卷可按,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並於95年7月1日即被告前揭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務農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行年適而立,竟不知進取,前有多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之紀錄,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其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
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3年10月7日入監執行,85年1月5日因縮刑假釋出監,8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嗣本件犯行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向他人租地並僱工挖掘外運之犯罪手段,犯罪挖取土方8,80
0立方公尺而拒未回復土地原貌,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是依前開說明,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月17日經修正刪除,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上訴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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