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0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建鼎 律師
李文傑 律師上列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三六之三七一地號、面積一九三O平方公尺,同小段三六之三七二地號、面積一九八O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三六之七三地號、面積二O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登記日期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未依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經所屬教會決議,即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之371地號(面積1930平方公尺)、36之372地號(面積1980平方公尺)、36之73地號(面積2045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有違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而起訴主張所有轉登記行為無效,原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39號駁回後,被告復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字第1118號駁回上訴,被告復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即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判決原告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原告就該判決提起上訴,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歸於確定,被告即按該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惟該確定判決係以移轉登記行為未經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之程序,故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原告認上述規定有違憲疑義,而聲請大法官解釋,嗣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73號解釋,明確宣示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違憲,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解釋以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第30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可據此聲請再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命再審原告(即本件原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本件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再審及再審前第二、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再審被告(即本件被告)負擔。雖被告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遭裁定駁回,被告雖又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綜上,被告據以為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確定判決,業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23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前開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此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三六之三七一
地號、面積一九三O平方公尺,同小段三六之三七二地號、面積一九八O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三六之七三地號、面積二O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登記日期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雖廢棄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判決,但並未判令被告移轉或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則縱有上開再審判決,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為本件之訴求,顯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業經告撤銷贈與及主張贈與之意思表示無效,可見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配合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判決觀之,至多僅認定被告無從以違反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主張民法第767條之訴求而已,並未確認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三)兩造有關民國68年10月27日「丙○○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乃虛偽假造,有證人 陳石富陳石欽 可證明其等並未與會,則上開會議紀錄記載此二人與會,已屬虛偽不實;證人 馮月娥 (法號: 慈忍 法師)亦可證明該會議紀錄上所謂主席 甘玉燕 妹曾告知伊:原告為奪取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曾在60年間給予 甘玉燕妹 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香油錢,要求甘玉燕妹配合偽造會議紀錄,但事後甘玉燕妹十分後悔,乃退還十萬元,為原告當時管理人 林西竺 仍強求甘玉燕妹收下其中二萬元,以致上開會議紀錄未遭作廢方式處置。
(四)又兩造另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524號)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可知,除「丙○○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外,尚有被告當時管理人 黃捷發 於67年4月24日簡誠會議錄、委託書影印本等送新竹縣政府之函文,但「丙○○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時間係68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衡情黃捷發、林西竺等人顯不可能在信徒大會會議尚未召開前,即在一年多前發函之理,而上開地政資料亦未見所謂之委託書,足證「丙○○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係假造。又「丙○○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上除林西竺外,其餘均為他人代簽名,違反相關規定,不無有共謀侵權行為之嫌。
(五)退萬步言,上該再審判決亦認定兩造間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此項登記應屬「無效」,而原告所訴求之塗銷登記者,實質上正是確認原本虛偽不實之買賣移轉登記為無效之事實,故原告為本件之訴求,無疑形同請求確認通謀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移轉登記之行為為「有效」,顯與「行使權利不得主張自己不法情事」之法律精神有違。
為此聲明:
㈠原告之訴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依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已回復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該判決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異動資料影本附卷可按。
(二)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民事判決遭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廢棄,判決內容中並論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仍應認為贈與行為為有效,此有上該二份判決書在卷可查。
(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影本存卷可參。
(四)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86號判決所提之再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再字第133號分別以裁定判決駁回,有該判決書、裁定書附卷足憑。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塗銷登記是否有理由?被告有無拒絕及抗辯之事由?
(二)如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1號認為被告主張撤銷贈與或贈與意思表示無效,本件原告請依據民法第七六七條、第一七九條塗銷登記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固如前述,然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兩造訟爭經過情形歷時甚久,爰依據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相關判決書等,整理略述如下(因各該訴訟中兩造之地位相反,為避免混淆,均以本件兩造之全名代替):
㈠系爭36之317地號土地於69年7月27日,系爭36之372、36
之73地號土地則於70年7月6日,先後經丙○○當時之管理人黃捷發,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36之371地號於69年10月29日辦畢登記,36之372、36之73地號則於70年8月27日登記完竣,登記時原告名稱為雲光寺,嗣於77年間更名為五指山甲○○○○○)。
㈡丙○○於84年間訴請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理由有二:其一,丙○○移轉系爭土地時未經所屬之中國佛教會台灣省新竹縣支會決議;其二:丙○○當時並未召開信徒大會,「丙○○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係當時管理人黃捷發與原告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39號受理後,甲○○○○○抗辯系爭土地乃早年地主贈與五峰寺,但五峰寺尚未登記為寺廟,無法受贈土地,地主又為稅賦考量,因而信託登記在丙○○名下,嗣後辦妥寺廟登記(當時名為雲光寺,後改為甲○○○○○),丙○○管理人黃捷發乃召開信徒大會,決議以贈與名義歸還系爭土地,贈與給當時之雲光寺,移轉登記時則登記為買賣。該案經本院調閱相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暨傳訊證人 林崇雄 後,認為「丙○○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並非偽造,亦無法證明黃捷發與原告甲○○○○○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移轉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雖未經所屬之中國佛教會台灣省新竹縣支會決議,但衡量法律安定性與寺廟財產處分安全性之考量,認為該移轉行為為有效,駁回丙○○之起訴。
㈢被告丙○○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
85年度上字第1118號受理後仍認為確有召開信徒大會,且黃捷發與甲○○○○○並未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處分行為未經所屬之中國佛教會台灣省新竹縣支會決議,並未違反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雖兩造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登記,但依據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仍認為有效,駁回丙○○之上訴。
㈣丙○○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原審謂未經所屬教
會決議所為處分仍屬有效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屬可議」為由,以86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㈤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判決認為黃捷發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所有,固經丙○○信徒大會決議,並經主管機關及新竹縣政府許可,但未經所屬之中國佛教會台灣省佛教會或其新竹縣支會決議,該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行為即屬無效,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即甲○○○○○)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三六之三七一地號,面積0.一九三O公頃、同所三六之三七二地號,面積0.一九八O公頃及同所三六之七三地號,面積0.二O四五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收件字號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東字第一0六五三號、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東字第六五二二號)。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㈥甲○○○○○,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惟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479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
㈦丙○○即持前述確定判決,聲請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以「
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88年5月21日辦畢登記完竣。
㈧甲○○○○○認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有違憲疑義,聲請大
法官解釋,嗣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73號解釋,明確宣示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違憲。
㈨甲○○○○○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解釋以及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第30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23號受理,認為甲○○○○○主張之贈與過程為真正,兩造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仍應認為贈與行為為有效,又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既已宣告違憲,則丙○○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判決主文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命再審原告(即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丙○○)之第二審上訴駁回。再審及再審前第二、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再審被告(即丙○○)負擔。
㈩丙○○又提起上訴,但臺灣高等法院以該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列,裁定駁回上訴。丙○○雖就該裁定抗告,但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7號裁定駁回抗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23號於93年11月1日確定在案。
丙○○雖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23號提起再審之訴
,但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86號駁回其所提之再審之訴。
丙○○雖又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86號提起再審之
訴,但仍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33號分別以裁定、判決駁回其所提之再審之訴。
而系爭土地迄本件言詞辯論時,仍登記所有權人為丙○○,登記原因為「判決回復所有權」。
(二)承前所述,被告丙○○所持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據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即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已因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23號確定判決廢棄而不復存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回復為88年5月21日登記之前之狀態,即原告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況且,與真實情形不合之土地登記仍屬於利益之一種,被告丙○○仍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之利益,從而,原告甲○○○○○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丙○○塗銷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三)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關於主張其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部分,應係對於判決以及法律條文之誤解。關於黃捷發是否與原告甲○○○○○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贈與系爭土地行為無效等,則迭經前述各該判決認為:依據上開各案件調閱之證物、傳訊之證人所為之證詞,足以認定原告甲○○○○○所述兩造間之贈與過程為可採,且均於判決中敘明「兩造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仍應認為贈與行為為有效」,是被告丙○○猶執陳詞,尚無可取。且68年間丙○○信徒大會決議過程距今26年之久,衡諸常情,人之記憶不免隨時間過去而逐漸模糊,實難期待證人對於26年前之事記憶明確,況且,兩造爭訟甚烈,歷時已久,爭訟過程中如發現有利於己之證人,當會立即提出聲請傳訊,應不致於待再審之訴已經確定後之本件塗銷登記訴訟中才提出,是被告丙○○聲請傳訊證人陳石富、陳石欽、馮月娥等,本院亦認為並無必要。又被告丙○○另訴撤銷贈與、確認贈與無效之訴訟,亦經本院駁回其訴。綜上,被告抗辯,均不可採。
(四)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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