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詐欺及竊盜前科,並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九之一號二樓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富有、 邊信文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釋放,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有一次,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再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七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