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員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12月20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民生市場前,見 楊儒松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出,便徒手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嗣於95年7月4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福興鄉元中村橫圳巷26號前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楊儒松之父乙○○於警詢中證述前揭機車被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關於「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關於「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關於「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三)修正前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上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舊法於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或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新法則僅於故意犯罪,始構成累犯,然如再犯者係故意犯罪,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員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竊盜犯行,行為殊不可取,竊盜財物之價值,及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竊盜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