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分別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及六○─D九A五四四三九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十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三號104K(南)處,因「未懸掛後號牌行駛公路」違規;及桃園縣警察局高平派出所舉發受處分人駕駛其前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二之二十號前處,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規,經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項第四款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本所遂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60─D9A544394號裁決書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七百元並牌照吊銷、一萬零八百元並牌照扣繳;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又本所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開立,為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簽收,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始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限;另本所60─D9A544394號裁決書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開立,為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簽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期限等語。
二、按:(一)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又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除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外,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牌照扣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口頭約定出售予其員工 陳常忠 ,然陳常忠將車開走後,即行蹤不明,多次與其聯絡均無回應,惟因念及員工情誼故未向警報案失竊,該車確為陳常忠及其友人 王文貴 行駛,而非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駛,故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104K(南)處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二之二十號前處為警分別以「未懸掛後號牌行駛公路」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為由,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及桃警局交字第D九A五四四三九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負擔實屬不合理,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開立之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送達予受處分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稽。次查,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竟遲至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狀面收文章記載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業已逾法定期限等情,有聲明異議狀及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就此部分,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又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由王文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二之二十號前處,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違規情事,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下稱舉發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乃係處罰車輛所有人,並非實際使用人,其意在課予車輛所有人善盡監督、使用及保管之責任。雖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本件車輛已口頭約定出售予其員工陳常忠,惟查受處分人迄今尚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亦未辦理其他拒不過戶註銷等異動手續,此外受處分人無法提出任何將車輛交付何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自仍係系爭車輛所有人。受處分人所辯,自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裁處一萬零八百元罰鍰及扣繳牌照,應無不當之處,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宗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