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林長淑 原名 林千雅 代理人 李曉平 律師相對人鑫泉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送達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7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訴外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公司)於民國89年4月18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業開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及開發工銀)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自89年4月18日起至119年4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按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尖美公司嗣於88年6月25日向開發工銀借款2,66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88年6月25日起至90年1月3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上開債權連同抵押權於94年3月2日輾轉讓予聲請人)。詎自90年1月1日起,尖美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715,192,476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即視同全部到期,嗣後尖美公司於89年5月15日,即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審裁定准許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9年4月18日起至119年4月17日止,但抗告人於89年5月8日即自尖美公司受讓系爭不動產,並於89年5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發生在89年4月18日起至89年5月14日止之期間內之債權方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但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係發生在88年6月25日,故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原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違誤云云。而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形式上以觀,即可知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其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到期等情。其次,系爭抵押權係以系爭房地為相對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原審亦已依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5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94年11月23日發函債務人尖美公司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本院94年度拍字第737號卷可稽,但尖美公司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從而,原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據以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之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云云,已涉及實體問題,理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能審究,其以此為由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邱玉汝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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